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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邓景云抢劫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邓景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53号罪犯邓景云,别名邓景,男,1978年1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云浮市,汉族,小学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新湖监狱。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01月30日作出(2007)云中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邓景云犯抢劫、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赔偿民事诉讼原告人161381.13元。2009年5月22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8年11月21日止;2011年10月8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2014年4月21日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执行机关第六师新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邓景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六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邓景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新湖监狱二监区一分监区(优胜)一百三十七人中第十三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邓景云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邓景云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刑期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26年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