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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钟某与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917号原告:钟某,男,汉族,1975年6月1日出生,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谢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林、郑普佳,均系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某与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科技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退还购物款3776元;2.判令被告支付三倍赔偿金11328元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在天猫商城tourmate途美旗舰店购买了两台品牌为途美,型号为Z5的智能后镜行车记录仪,共付款3776元。原告收到涉案产品后,发现涉案产品的型号是MSZ-560A,且内外包装上都没有生产厂名、厂址、联系方式,产品的执行标准,国家强制性安全认证3C标志。产品质量合格证也没有记载任何信息,产品与被告在网页上宣传的不同,是冒牌的不合格产品,违反《产品质量法》第27条、第33条。被告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仍然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继续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知名品牌交付原告,构成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深圳某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购买被告的商品是有3C认证并且外包装有具体的厂名、厂址联系方式。原告购买涉案产品没有进行使用,其消费目的不纯,完全是以谋利为目的,其行为超出法律保护范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钟某在天猫TMALL.COM购物网站上��买了由被告深圳某科技公司销售的“途美Z5智能后视镜行车记录仪(Z5智能机+送32G卡+包安装+礼包)”2个,共支付价款3776元。该产品宣传网页内容包括产品详细参数,并显示了产品图片,其中产品底部有USB口、SD卡槽和3G流量卡槽。随后,深圳某科技公司使用韵达快递向钟某发货,运单号为1901428684321。钟某已收到涉案产品,该产品实物外观与网页宣传的产品图片基本相符,但USB口、SD卡槽和3G流量卡槽不在底部位置,而是在产品侧面,且涉案产品贴有“MSZ-560A”和途美防伪标签。钟某主张其收到的涉案产品不是途美品牌的Z5型号,且涉案产品内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和3C认证标志,为此提供了录像资料,内容为开封用印有“途美”的封条封箱且贴有韵达快递(运单号为1901428684321)快递单的纸箱后,取出两个纸盒(盒子为黄色,仅印有“智能云后视镜”、“专车专用”字样),盒子内为涉案产品实物、说明书、保修卡及配件等;钟某当庭出示了该外包装盒、涉案产品实物、说明书、保修卡及配件。深圳某科技公司对录像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钟某提供的外包装盒不予认可,认为其有更换包装的可能;深圳某科技公司对钟某提供的产品实物、说明书及配件无异议。因录像内容可以清晰看出有“途美”标识的封条和粘在箱面的快递单号,且可以看到完整的拆箱过程,该证据与钟某提供的快递单、产品实物、外包装盒以及网络订单显示的快递情况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上的“MSZ-560A”即是途美品牌的Z5型号,且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有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和3C认证标志,为此提供了一盒印有途美字样的纸盒,内装有产品实物、说明书、保修��及配件等。其中纸盒底部贴有标签,标签显示“品牌:途美、型号Z5、名称:途美行车记录仪智能一体机、品牌商:途美(北京)资讯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市虾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黄麻布社区、执行标准GB17625.1-2012/GB8898-2011/GB13837-2012”,上有3C认证的标志;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实物、保修卡及配件与钟某提供的产品实物、保修卡及配件一样,但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与钟某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不同。钟某对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上述真实性不予确认。另深圳某科技公司提供的证据还有:1.授权书,内容为途美(北京)资讯有限公司授权深圳某科技公司为其途美品牌系列产品电商渠道经销商代理商,负责其公司途美品牌车载数码产品电商渠道的推广及及销售事宜,钟某对该证据无异议。2.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查���的途美行车记录仪Z5详细信息及认证证书,证明途美行车记录仪Z5的命名及有3C认证,钟某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深圳某科技公司应否向钟某承担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责任问题。首先,双方对于钟某从网上购买了深圳某科技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此双方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人们在生活消费过程中的消费权利不受经营者的侵害,净化消费环境也是商事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取向,因此在深圳某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钟某购买涉案产品是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下,钟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者。其次,钟某主张收到的涉案产品不是途美品牌的Z5型号,且涉案产品内外包装上均没有生产厂名、厂��、执行标准和3C认证标志,有录像及产品实物、外包装盒等材料相互印证,本院足以依法认定该事实。虽然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发货的是用有标示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和3C认证标志的外包装盒装有的涉案产品,但是其证明力不足以推翻钟某提供的证据。同时,深圳某科技公司主张涉案产品上的“MSZ-560A”即是途美品牌的Z5型号,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其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参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七项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经营者有上述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据此,本院认定深圳某科技公司将无生产厂名、厂址、执行标准和3C认证标志的涉案产品当作“途美Z5智能后视镜行车记录仪”销售给钟某,已经构成欺诈,深圳某科技公司依法应承担退还货款并三倍赔偿的责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深圳某科技公司退还货款之后,钟某亦应将收到的涉案产品及其配件、赠品退还给深圳某科技公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某退还货款3776元,原告钟某同时向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退还所收到“途美Z5智能后视镜行车记录仪(Z5智能机+送32G卡+包安装+礼包)”两盒,如不能退还的,按1888元/盒折抵。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钟某赔偿113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元,由被告深圳市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慧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钟细妹严智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