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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和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和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和成,男,生于1992年8月10日,身份证号码:5107221992********,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三台县玉林乡三里村*组***号。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逮捕,于2017年4月20日由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辩护人杨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和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倩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和成及其辩护人杨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上旬,被告人邓和成、王东(已判刑)窜至甘肃省民勤县三雷镇东关广盛家园7号楼3口10楼王某某家,二人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并进入室内实施盗窃后离开。后二人又窜至东关广盛家园七号楼三口401室,二人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何某某的黄金戒指盗走。后二人又窜至东关广盛家园七号楼东一口12楼,二人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将被害人周某的一根黄金项链、二个黄金吊坠以及人民币三百元盗走。后二人将上述黄金项链、戒指销赃获款1600元,邓和成分得赃款800元。2016年5月5日下午,被告人邓和成、侯建军(已判刑)、周新文(已判刑)相互邀约窜至三台县灵兴镇预谋入室盗窃。三人窜至灵兴镇蓝天明珠小区2单元2楼,由周新文望风,侯建军、邓和成用开锁工具将王某家的房门打开后进入室内将一个儿童银锁、一对银手镯盗走,后三人逃离现场。2016年12月12日,邓和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刑,并处罚金。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邓和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佐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王某、侯某某、周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王某某、何某某、周某陈述;被告人邓和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指认照片及方位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和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和成在其所参与的四次盗窃中分别或同时进行了望风、开锁、翻找物品等行为,其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因此对于辩护人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邓和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本案涉案赃款80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