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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杨开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杨开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23刑初1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杨开学,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泗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主动到灵璧县公安局娄庄派出所投案,同日被该局执行刑事拘留,因灵璧县看守所不予收押,同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1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被泗洪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开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以与被告人杨开学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杨开学的诉讼。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自愿申请撤诉,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撤回对被告人杨开学的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徐 萍审 判 员  卓 艳人民陪审员  张计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婉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