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2执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饶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849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负责人:洪文理,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饶平(曾用名饶萍),男,1963年1月7日生,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东红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本院曾向被执行人饶平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饶平应向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支付本金183999.55元,利息、罚息(截止至2015年4月17日,利息1510.78元、罚息14088.53元;自2015年4月1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诉讼费用4290元,保全费162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630元(暂定),但被执行人饶平会至今仍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饶平的银行存款共计人民币209138.8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二、如被执行人饶平的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不足部分价值相当的财产。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