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民终2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郭延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郭延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22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北大街33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嘉,该分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延亮,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邯郸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延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2016)冀0428民初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财保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财保邯郸分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多判的21560元;2.上诉费用由郭延亮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郭延亮的车辆损失50060元数额过高,财保邯郸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经财保邯郸分公司审核认为其车辆损失数额最高为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数额高出20060元,且该报告书中对车辆未损坏的部件也进行了评估。二、一审法院认定郭延亮的施救费数额过高,且判决在车辆损失险中承担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元错误。郭延亮的挂车未投保车辆损失险,虽然一审法院酌情扣除,但扣除数额过低,且将三者车辆施救费判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重新审理,并予以改判。郭延亮辩称,第一、该鉴定报告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财保邯郸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交相关证据,该鉴定报告应予采纳;第二、郭延亮已替第三方垫付施救费,财保邯郸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延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财保邯郸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6076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20日5时许,郭延亮驾驶其本人实际所有的冀D×××××/冀D×××××货车(挂靠在肥乡县洲通运输有限公司),沿309国道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49公里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追尾撞上前方孙学军驾驶的冀N×××××号三轮车(载苗爱花)尾部,造成孙学军和苗爱花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广平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10月1日作出广公交认字(2016)2016001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延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学军、苗爱花不承担事故责任。冀D×××××号车辆在财保邯郸分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保险230580元(冀D×××××车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郭延亮申请,法院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作出公估报告书,意见为:冀D×××××号车辆损失为50060元。郭延亮支付公估费3700元。郭延亮另提交广平县宏顺停车场出具的7000元施救拖运费票据1张,要求赔偿施救拖运费7000元。财保邯郸分公司要求对冀D×××××号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重新评估的相关规定,不予准许。一审法院认为,郭延亮的冀D×××××号车辆在财保邯郸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财保邯郸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金。财保邯郸分公司要求对郭延亮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不符合相关规定,不予准许,对郭延亮提交的公估报告评估的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财保邯郸分公司主张郭延亮的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交强险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且财保邯郸分公司未提交其已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合理告知和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财保邯郸分公司主张评估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评估费为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延亮的各项损失:1.车辆损失50060元;2.评估费3700元;3.因冀D×××××车未投保车辆损失保险,施救费酌情认定5000元,以上共计58760元,应当由财保邯郸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财保邯郸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郭延亮保险金58760元;二、驳回郭延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59.50元,由郭延亮承担22.50元,财保邯郸分公司承担637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应否采纳的问题,财保邯郸分公司虽以评估车损数额过高为由提出重新鉴定,但本案车损鉴定系经一审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估报告,且财保邯郸分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公估报告的相应证据,故其申请重新鉴定的条件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提出施救费过高应否扣减的问题,财保邯郸分公司虽以施救费发票上显示有对方三者车辆施救费1500元不应承担,但施救费共计7000元,仅本案车辆施救费就为5500元,一审已酌情认定为5000元,已做相应扣减,故财保邯郸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财保邯郸分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琪审判员 聂亚磊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芦萧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