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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3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祁加强、王颖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加强,王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3刑初142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祁加强,男,生于1977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9月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6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颖,男,生于1980年4月25日,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曾因犯抢劫罪,1999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押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加强、王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7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加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祁加强在绵阳市涪城区涪城路清真寺旁“永昌公寓”14楼D室将约2.4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王颍,王颖扣留约0.6克甲基苯丙胺后在水昌公寓一楼将剩余的毒品以330元的价格出售给陈善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加强、王颖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祁加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人祁加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持有毒品。被告人王颖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被告人王颖接陈善玉要求购买“冰毒”的电话后,与陈善玉在绵阳市涪城路清真寺旁“永昌公寓”一楼见面。被告人王颖要求陈善玉在楼下等待,随后上“永昌公寓”14楼D室被告人祁加强的住处,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给被告人祁加强转账300元,在被告人祁加强处购买了300元的一小袋“冰毒”和一颗“麻古”。被告人王颖从中克扣少量“冰毒”自用,之后下楼,再将剩余的“冰毒”和一颗“麻古”以330元价格卖给陈善玉,从中获利30元。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从陈善玉处扣押白色晶体状物(塑料袋)一袋。经绵阳市计量测试所测试: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8258g。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扣押的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随案移送的手机四部:扣押被告人祁加强手机一部、扣押被告人王颖手机二部、扣押陈善玉手机一部;2.被告人王颖、祁加强的户口信息,证实王颖、祁加强基本信息,案发时系成年人,具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本案被告人王颖、祁加强均系侦查机关抓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在被告人祁加强处扣苹果5手机一部,在被告人王颖处扣押无号码的黑色小米手机一部和号码为1398013****的白色三星手机一部。在陈善玉处扣押号码为1868165****的黑色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和白色晶体状物一袋(连塑料袋包装共计1.34克);5.毒品称量记录报告、称重照片、查缉抓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陈善玉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连包装重1.34克。证实公安机关抓获陈善玉时的情况;6.陈善玉与罗春波、陈善玉与王颖微信转账记录,证实陈善玉2016年11月9日收到罗春波350元(证人陈善玉签名确认),二是证实陈善玉转账给王颖330元(证人陈善玉签名确认);7.陈善玉、王颖、祁加强、罗春波、原英手机卡机主信息及通话详单,证实登记姓名为罗春波的1838059****,在2016年11月9日16时38分、16时44分、17时02分三次主叫1868165****(陈善玉使用),在17时04分被叫1868165****(陈善玉使用)。证人陈善玉使用的1868165****登记姓名为陈气凤,该号码在2016年11月9日16时49分、17时04分两次主叫1838059****(罗春波使用),在2016年11月9日18时24分至50分有三次主叫1398013****(王颖)。被告人王颖使用的1398013****登记姓名为王颖,在2016年11月9日18时24分至50分有三次被叫1868165****(陈善玉使用);在当天21时56分主叫1898118****(祁加强)。被告人祁加强使用的1898118****在2016年11月9日21时56分被叫1398013****(王颖);8.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证实公安机关现场提取被告人王颖、祁加强、证人陈善玉的尿液进行是否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检测,结果均呈阳性;9.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王颖2016年9月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11月15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2年8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祁加强2013年12月20日因吸毒被行政罚款5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3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证人陈善玉2016年5月24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0日,2016年6月1日因吸毒成瘾被决定社区戒毒3年;10.情况说明,证实因无法联系到罗春波,故无法对其询问;因原英离绵外出,短期内无法归来故无法让其对陈善玉进行辨认;被告人祁加强、王颖微信转账记录已被删除,无法提取;本案毒品约0.8克已交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禁毒大队;11.证人陈善玉的证言:2016年11月9日17时许,罗春波(1838059****,微信名“春心荡漾就是春波”)电话联系让我(1868165****,微信名“专业回收废旧电瓶”)帮他买300元的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350元给我、还说剩下的50元留给我坐车(罗春波要我帮忙购买冰毒后我就提出我从家里过去来回路费要50元,所以他给我转了350元;我之所以要帮罗春波购买毒品是因为我可以和他一起免费吸食冰毒)。之后我通过电话联系王颖(微信名“宝宝命伤!!命”)购买300元冰毒、30元钱的一颗麻古(因为我想从中多买30元冰毒我自己吸食,但因分量不够王颖就多给我拿了颗麻古;冰毒是用一个小的透明塑料供认装着,麻古是红色的;我通过微信将300元转给王颖)并在涪城路清真寺完成交易。我在王颖处购买到冰毒、麻古后就到富临大都会旁边一个宾馆的213号房间找到罗春波,当时还有不认识的一男一女在,见面后我就将冰毒、麻古交给罗春波,接着我们一起将那颗麻古吸食了。20时许我准备回家时,罗某某让我帮他送点冰毒到沃尔玛公交站台给个女的,不用收钱,我同意了,我骑摩托车到了后刚把用一块钱纸币包着的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颗粒冰毒交给她就被警察抓住了;12.证人原某的证言:2016年11月9日19时许我跟波哥在凯德广场附吃饭时,他让我到凯德广场旁边肯德基门口帮他拿个东西(他要吸毒,所以我猜可能是冰毒)。20时许我在那里等了20分钟,波哥又打电话让我到附近公交站台去等一个骑摩托车穿土黄色外套戴红色围巾的人,我过去大概几分钟就有个骑摩托男的过来给我一张一元纸币包着的东西,给的过程中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住了。我不知道波哥买冰毒是要干嘛,我自己不吸食毒品;13.被告人祁加强的供述与辩解,其侦查机关供述:2016年11月9日下午6、7点王颖到我家说要拿300元的东西(指毒品冰毒和麻古),我就把王颖带到书房,王颖就自己在电脑桌抽屉里面拿了一小袋冰毒还有一颗麻古(一共2.4克),他用微信给我转了300元就走了。我的手机号是×××××××××××,微信名“地势坤”。我卖给王颖的冰毒和麻古是我花2000元在御营坝麻将一条街一个老头处买的,买了20克左右,买毒品是因为女朋友黄某要吸毒给她准备,因为王颖是我朋友他也要吸毒,所以我也卖点给他。我外号叫“胖七哥”;14.被告人王颖的供述:我最近几天卖了3次毒品给一个20多岁小伙子(陈某某),2016年11月9日19时许他再次给我微信消息要买冰毒,我让他到涪城区三鹏广场对面的清真寺找到我,然后带他到旁边的××公寓电梯口。我让他给我微信转了330元(并让他在楼下等我),我上14楼找胖七哥拿了2.4克冰毒和1颗麻古并微信转账给胖七哥300元。下楼后我把冰毒(约1.8克,我分了约6分出来留着自己吸食)和麻古交给这个小伙就回花园二队朋友家,晚上11时许警察将我抓获。我手机×××××××××××,微信名“宝宝命伤”;15.鉴定意见:测试证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净重0.8258克;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前述两份鉴定意见书已书面告知被告人王颖、祁加强、证人陈某某,三人均未持异议;16.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2016年11月9日19时许对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东段凯德广场公交站台进行现场勘查,未见异常,制图三张;17.封存笔录、封存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嫌疑人陈某某在场、张伟的见证下对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予以封存;1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某辨认出向其出售冰毒、麻古的本案被告人王颖;证实被告人王颖辨认出陈某某就是向自己购买冰毒的人,辨认出祁加强就是2016年11月9日在××公寓向自己出售毒品的胖七哥,辨认出绵阳市涪城区××公寓一楼大厅就是自己在2016年11月9日19时许贩卖毒品的犯罪现场;证实被告人祁加强于2016年11月10日辨认王颖就是2016年11月9日在涪城区××公寓×楼×室向自己购买毒品的人,辨认出××公寓×楼×室书房就是其当日贩卖毒品的犯罪现场。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加强、王颖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祁加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祁加强、王颖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祁加强辩称没有贩卖毒品、只是持有毒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祁加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黄杰梅人民陪审员  胥洪文人民陪审员  董清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