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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建平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刚,王建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25刑初162号自诉人孙志刚,男,1977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人王建平,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自诉人孙志刚以被告人王建平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自诉人诉称,2010年被告人向自诉人借款3万多元,后仅归还了少部分借款,尚欠29000元未予归还,2015年6月13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以(2015)兰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王建平偿还自诉人借款29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拒不按照生效的判决履行还款义务,自诉人依法申请兰考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兰考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下达履行法院判决的手续后,被告人既不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又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自诉人认为,被告人王建平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孙志刚于2017年4月20日以被告人王建平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王建平的控诉。经审查,本院认为,自诉人孙志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自诉人孙志刚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马俊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峰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