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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3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王鹏与许新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许新洁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3982号原告王鹏,男,汉族,1980年11月23日出生。被告许新洁,女,汉族,1989年4月6日出生。原告王鹏与被告许新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洁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鹏、被告许新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代理其父亲王双龙通过被告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色时光公司)与被告许新洁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为草签,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应被告要求将上述房产变更到原告名下,为其节省相关税费,在签订草签合同时与其沟通代缴赠与房屋产生的税费,在签订草签合同时与其沟通代缴赠与房屋产生的税费,在其真正变更到原告名下才把相关代缴的税费归还于原告。但被告表姐与中介经纪人胡川华是认识朋友关系,原本房子不是金色时光公司经纪人介绍的,是通过其他中介介绍的,故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与金色时光公司经纪人有认识关系的因素,现已经不承认相关赠与产生的税费是其为被告代缴的,故依法诉至贵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房屋赠与相关税费共计20587.88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新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房价满五唯一与不唯一是不一样的,满五唯一的房价才会有这么高;合同上没有要求我付对方办手续的税费,我应该承担的税费已经交付完毕,对方应该承担的税费与我无关;我是从原告那里买的房子,不是其父亲,我与原告之间的房屋买卖税费我负担,原告父亲赠与原告的税费应该是原告负担;合同13页中明确规定出卖人出卖的是唯一住房;面签之前原告是以房屋是满五唯一宣传的,价格谈完之后才告诉我是需要做赠与手续的,而且当时原告以及中介告诉我赠与手续的费用不用我承担;我当时不知道涉案房屋是原告父亲的名字,是原告主动提出由其做赠与手续,后满足满五唯一条件与我做交易手续;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房屋没有产权纠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王鹏与许新洁及金色时光公司签订签约文件合订本,该合订本中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居间服务合同》、存量房屋交易所需资料参考清单、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房屋附属设施设备、装饰装修、相关物品清单等具体情况》、购房承诺书、关于如实陈述交易信息的声明等。其中《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首部显示:出卖人(甲方):王鹏,身份证XXX,出生日期1980年11月23日;买受人(乙方):许新洁,身份证XXX,出生日期1989年4月6日;居间人(丙方)金色时光公司;该合同第一条:(一)出卖人所售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为,坐落为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号……该房屋所在楼层为6层,建筑面积共65.56平方米。该合同第二条(一)该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顺字第XX**号……;该合同第五条(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378000元(小写),壹佰叁拾柒万捌仟元整(大写)。买受人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三)房款交付1.房款由买卖双方直接支付:……(2)买受人需要贷款的,支付的首付款为378000元,拟贷款金为1000000元,支付首付款的时间或条件为面签当天,剩余款项由买受人申请贷款;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应按照国家及北京市的相关规定缴纳各项税、费。买卖双方承担税费的具体约定如下:在房屋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依规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部分(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教育费附加、城建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综合地价款)等税费由买受人自愿承担;依规定应当由买受人承担的部分,由买受人承担。因一方不按前述约定缴纳相关税费的,其应当向对方支付相当于房价款10%的违约金。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政策原因须缴纳新的税费的,由政策规定的缴纳方缴纳;该合同尾部显示:出卖人(签章):王鹏代王双龙(为手写签名),买受人(签章):许新洁(为手写签名),居间人处有金色时光公司的公章。后双方因房屋买卖发生争议,王鹏起诉许新洁及金色时光公司,要求:判令许新洁及金色时光公司立即办理位于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2016年2月16日的网签合同(合同编号为C1189204)的注销手续,该案的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8144号,该案审理中王鹏主张:2015年12月13日,王鹏代理其父亲王双龙通过北京金色时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许新洁就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许新洁只支付了1万元定金。后应许新洁要求将上述房产变更到王鹏名下,但事后双方未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金色时光公司私自将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办理网签手续,故依法诉至贵院。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8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王鹏的诉讼请求。该案现已生效。许新洁亦因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起诉王鹏,要求:依法判决王鹏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12月13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协助许新洁将北京市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楼房过户到许新洁名下,并将该房屋交付给许新洁。该案的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7828号,本院经过审理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7828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许新洁、被告王鹏继续履行双方于二○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就北京市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直至前述合同完全履行完毕为止;二、原告许新洁一次性给付被告王鹏剩余购房款一百三十六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三、被告王鹏协助原告许新洁将北京市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许新洁名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四、自北京市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过户至原告许新洁名下之日起五日内,被告王鹏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许新洁居住使用。该案现已生效。2015年12月13日王鹏及许新洁签订签约文件合订本时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登记在王双龙的名下,2016年1月26日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变更登记在王鹏的名下。2016年1月26日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由王双龙变更登记在王鹏的名下时,王鹏共花费税费20587.88元。王鹏主张依据2015年12月13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应当由许新洁负担,且房屋由其父亲名下过户到其名下,变成满五唯一,是为了给许新洁避税,许新洁当时亦承诺负担该费用。许新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如果涉案房屋不是满五唯一,当时的房屋价款就不会那么高,是王鹏主动做的产权变化,且王鹏当时向其承诺中间的费用不用其负担,其也从未承诺负担该税费。就许新洁同意负担本案涉案房屋由王双龙过户到王鹏名下的税费,王鹏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房屋买卖合同、完税证明、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王鹏与许新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生效判决书确认具有法律效力,亦确认该合同主体系王鹏、许新洁。本院认为,2015年12月13日王鹏与许新洁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相关税费由许新洁负担系王鹏与许新洁之间房屋买卖、过户过程中产生的相关税费由许新洁负担。王鹏据此主张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由其父亲王双龙过户至其名下产生的税费由许新洁负担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关于王鹏主张的许新洁当时承诺负担顺义区X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由其父亲王双龙过户至其名下的相关税费,因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在许新洁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王鹏的该主张亦无法采信。综上,本院对王鹏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七元,由原告王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洁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武 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