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申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海波、河南省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海波,河南省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民申10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海波,男,汉族,1984年8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刘春海,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负责人刘春海,经理。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海生,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刘海波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合公司)、河南省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怡合商丘分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刘海波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6)豫1402民再6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6)豫14民终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海波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2010年就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对再审申请人构成违约。根据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机械化公司与被申请人怡合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向团体认购协议书》及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怡合商丘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定向认购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在2010年中旬就应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再审申请人。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已作出(2012)商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3)豫法民一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确认被申请人违约,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在2010年向再审申请人交付房屋,是因为被申请人违约致使房屋未能交付。因此导致的包括房地产价格变动在内的违约后果应该由其自己承担。一、二审判决由守约方承担违约方的违约后果没有法律依据。二、涉案房屋已经变成事实上的小产权房。按照《商品房定向团体认购协议书》及《商品房定向认购协议》的约定,被申请人有义务为再审申请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手续,但被申请人为一己私利,未向土地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导致产权手续无法办理。三、一、二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本案,置“不告不理”的基本司法裁判原则于不顾,其在本案中滥用司法裁判权的行为令人发指。再审申请人的诉请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交付房屋,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是合同无效和涉案房屋已抵给承建方,对如果不加价合同就无法履行的问题被申请人并未提起反诉,对合同是否显失公平,被申请人也没有另行起诉。四、一、二审判决找不到任何法律支持。在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也未提出异议,撤销原审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五、二审判决主观臆断的方式,为维持一审判决制造借口,导致其认定自相矛盾、漏洞百出。既认为《商品房定向团体认购协议书》与《商品房定向认购协议》从形式上分析没有任何关联性,又认为前者是后者的基础;既认为《商品房定向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又认为再审申请人如不认可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怡合商丘分公司私下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会导致《商品房定向认购协议》不能成为完全意义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执行和解协议与《商品房定向认购协议》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关联性,且根据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再审申请人不受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六、一审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1395号民事判决,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出现的情况下,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其作出的判决不当。七、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崔海生,崔海生是该所主任崔向东的亲侄子,崔向东的儿子崔海林为二审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再审申请人怀疑本案存在严重的司法腐败。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予以再审。怡合公司、怡合商丘分公司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没有证据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认为,2009年3月4日河南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怡合商丘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定向团体认购协议书》,2009年3月19日再审申请人刘海波依据该《商品房定向团体认购协议书》与怡合商丘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定向认购协议》,并将部分购房款及采暖、天然气、有线电视等安装费用交给了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机械化公司。后因房屋交付问题发生纠纷。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能够确认刘海波与怡合商丘分公司的《商品房定向认购协议》是以《商品房定向团体认购协议书》为基础而签订的。团体认购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种,其特殊性在于认购方依靠团体的力量,获得了作为个体所不能享受到的优惠,销售方则依靠团体的力量降低了单个销售的成本。该商品房买卖的基础是团购行为。2014年12月29日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怡合商丘分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是为履行(2012)商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程序中达成的和解协议,该执行和解协议是团购方以单位名义与怡合商丘分公司签订,怡合商丘分公司完全有理由信赖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能够代表团购户。刘海波不认可该执行和解协议,说明其不认可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代表行为,那么刘海波与怡合商丘分公司签订《商品房定向认购协议》的团购行为基础便不存在。刘海波不能根据其利益的趋向对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机械化分公司的代表行为进行选择性的认可。一、二审基于大部分团购户已经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从维护交易秩序的角度,判决刘海波按照河南省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2014年12月29日与怡合商丘分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每平方米增加400元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刘海波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刘海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二)、(六)、(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海波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练 凯审判员 何 恺审判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石一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