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民终1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南楠与仝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楠,仝艳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楠,男,1982年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艳玲,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楠因与被上诉人仝艳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4民初15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楠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仝艳玲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仝艳玲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没有在《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对关于取暖费的约定有所勾选,双方签订合同时仝艳玲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南楠为防范过户风险,要求对于在过户之前所产生的各种费用采取由卖方承担的方式来规避仝艳玲拒不过户的风险,所以双方在合同中才未对涉费条款进行约定,以杜绝仝艳玲的逾期过户风险。在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仝艳玲拒不配合过户,导致南楠无法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办理取暖、物业过户的手续。在2014年4月南楠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才得以为涉案房屋办理取暖过户手续并且缴纳了相关取暖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仝艳玲辩称,我方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南楠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出卖人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均由买受人承担,南楠作为买受人,在仝艳玲将房屋交付南楠后,一切费用理应由南楠承担,仝艳玲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南楠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仝艳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楠向仝艳玲支付供暖费16 392元、诉讼费105元;2、判令南楠向仝艳玲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3、由南楠承担本案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月6日,仝艳玲(出卖人)与南楠(买受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出卖人将坐落为昌平区1001号房屋出卖给买受人。2011年,该房屋被登记命名为北京市昌平区1001室。该《合同》“说明”部分第3条列明:签订合同前,双方当事人应当仔细阅读合同条款,特别是其中具有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本合同文本中【】中选择内容、空格部位填写及其他需要删除或添加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应当协商确定。【】中选择内容,以划√方式选择;对于实际情况未发生或双方当事人不做约定时,应当在空格部位打Х,以示删除。该《合同》第五条第四款约定: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物业管理费】【供暖】【水】【电】【燃气】【有线电视】【电信】【】:一切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0年3月8日,仝艳玲向南楠交付了房屋,双方签订了交接《清单》。2011年,仝艳玲、南楠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经法院审理后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07524号判决书,判决仝艳玲协助南楠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2014年4月,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南楠名下。 另查明,2014年11月23日,南楠交纳了涉案房屋2013至2014年度、2014至2015年度的供暖费共计8196元,并由其供职的北京汉斯京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销。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具了上述年度的取暖费发票两张。 再查明,2015年,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将仝艳玲诉至法院,经审理后,法院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01897号判决书,判决仝艳玲向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一万六千三百九十二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一百零五元。2016年5月,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仝艳玲支付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2 294元及(2015)昌民初字第01897号案件的受理费105元。随后,法院向仝艳玲发放了执行通知,仝艳玲实际缴纳了案款12 399元,该案执行完毕。 此外,本案审理期间,法院致电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暖收费处就交费问题进行了询问,该公司表示交纳供暖费只要报房号即可,并不要求以变更供暖协议为前提。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清单、供暖费发票、民事判决书、(2016)京0114执3777号案卷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仝艳玲与南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供暖费在双方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是否有约定。诚如南楠在庭审中辩称的,双方签订的合同“说明”部分第3条对“选择性、补充性、填充性、修改性”的内容进行了特别提示,用以证明该条款对合同的重要性。《合同》第五条第四款中列明的【供暖】虽未以划“√”方式选择,但在该条款紧接着的空格处即填写了“一切”的字样,即“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内容属于填充性内容。法院认为,双方通过填充约定的“一切费用”理应包含供暖费。仝艳玲已于2010年3月8日将房屋交付南楠,南楠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交付后实际发生的取暖费用。此外,按照谁使用受益由谁付费的原则,房屋交付后,涉案房屋实际由南楠占有使用,亦应承担其占有使用期间所产生的供暖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经法院执行,仝艳玲实际支付了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现仝艳玲要求南楠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的请求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仝艳玲主张的由南楠支付诉讼费105元一节,该项费用属于南楠未按约定交纳供暖费对仝艳玲造成的损失,故该项主张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仝艳玲主张的2013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一节,南楠已于2014年11月23日交纳完毕,故对于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仝艳玲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以及精神损失费一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南楠辩称的仝艳玲不配合不办理房屋过户,无法变更供暖协议,无法交纳供暖费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判决:一、被告南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仝艳玲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诉讼费损失一百零五元,合计一万二千三百九十九元。二、驳回原告仝艳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仝艳玲与南楠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双方《合同》第五条第四款其中列明的【供暖】项虽未以划“√”方式选择,但在该条款紧接着的空格处填写了“一切”的字样,即“在房屋交付日以前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交付日以后(含当日)发生的费用由买受人承担”,该内容属于填充性内容。双方通过填充约定的“一切费用”理应包含供暖费。仝艳玲已于2010年3月8日将房屋交付南楠,南楠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房屋交付后其占有使用房屋期间实际发生的取暖费用。经法院执行,仝艳玲实际支付了2010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现仝艳玲要求南楠支付上述期间实际发生的供暖费及南楠未按约定交纳供暖费给仝艳玲造成的诉讼费损失的请求正当,原审判决予以支持正确。南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4元,由南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茂刚 审 判 员 王爱红 审 判 员 赵 蕾 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舒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