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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王海红与于琳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红,于琳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87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红,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伟,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首备,河南紫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于琳琳,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海红与被告(反诉原告)于琳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军伟、孙首备,被告于琳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海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押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归还租车押金利息540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以后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琳琳将自有混凝土搅拌车两辆(车牌号分别为:豫A×××××、车架号LGAX5D64391007708;豫A×××××、车架号LGAX5D64591007709)出租给原告王海红使用,租赁期限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10万元车辆租赁押金。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分别按照约定履行了各自义务,租赁期满,原告将租赁车辆交还被告,但被告仅退还原告50000元押金,剩余押金被告至今不退,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于琳琳辩称: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应将完好车辆移交给被告,租赁期内的车辆维修及保养费用均由其负责。2014年11月10日,原告将租赁车辆开到位于郑州市××与××交叉口的郑州市中原区顺昌修理厂修理保养。双方约定,被告先退给他50000元押金,车辆修理保养完毕后再退还剩余押金。但原告一直不去结账提车,2017年3月9日,被告将车辆的修理费和燃油费付清后才将车辆提回。故不应退还原告押金。于琳琳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修理费用及燃油费用47373元,车辆违章罚款50元、赔偿车辆租金损失10万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王海红对于琳琳的反诉辩称:该维修费应为20000余元,其与违章均在王海红交付车辆后发生,且无证据证明系王海红的原因,其不应承担。于琳琳要求租金损失于法无据,亦应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0日,原告王海红(乙方)与被告于琳琳(甲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东风大力神(车牌号豫A×××××、车架号LGAX5D64391007708)混凝土搅拌车,挂靠在河南鑫鼎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自有东风大力神(车牌号豫A×××××、车架号LGAX5D64591007709)混凝土搅拌车两辆租给乙方使用。租期一年,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每车每月租金7000元,第一次在租车时支付租金10万元,第二次于2014年5月20日前支付下余租金68000元;乙方向甲方交纳10万元押金,同时以自有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履约担保。租期内车辆保险由乙方购买,保险受益人可归乙方;租期内乙方应爱惜车辆,按要求使用,车辆的一切维修、保养由乙方负责,费用自理;租期内车辆的一切事故由乙方负责。如甲方因此两辆车承担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租期内,上述车辆的所有交通违章,由乙方负责处理,本协议到期后,甲方暂扣乙方押金10000元作为保证乙方处理违章的保金,三个月后查询无违章归还乙方。租赁到期后,乙方应将完好(按照甲方交车时状况)车辆交给甲方,正常车辆磨损除外。交车时,乙方应将上述两辆车的全部轮胎更换为世界行1200规格全新轮胎。交车时,甲方应将上述车辆的相关手续交由乙方掌管,车辆登记证除外。乙方在归还车辆时一并将掌管的手续归还甲方,甲方退回乙方押金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海红向被告交纳押金10万元,被告于琳琳将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租给原告使用。租车期间,原告王海红依约向被告于琳琳交付租金。2014年11月,租期即将届满时,原告将所租车辆开至郑州市中原区顺昌汽车修理厂向被告交接,但双方未办理交接手续,对车辆状况也未进行验收确认。2015年2月17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琳琳退还原告租金50000元。2015年3月,原告将两辆车的全部轮胎更换为世界行1200规格全新轮胎。2017年3月9日,郑州市中原区顺昌汽车修理厂就上述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维修费与被告进行结算,维修费用合计42393元,加注燃油费用4980元。2017年4月14日,该汽修厂向被告于琳琳出具了修理费的增值税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是为了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当合同关系终止时,原告作为出押人依约返还租赁车辆,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押金,故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押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归还租车押金利息5408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因双方在2014年11月19日并未履行车辆交接手续,车辆维修费尚未清结,原告当时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两辆混凝土搅拌车的修理费用及燃油费用47373元,车辆违章罚款50元、赔偿车辆租金损失1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租期内车辆的一切维修、保养及所有交通违章由原告负责,现上述租赁车辆在原告开至郑州市中原区顺昌汽车修理厂后支出维修费用42393元及在租期内因违章被罚款50元均有相关证据支持,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辩称维修费用应为2万余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燃油费4980元,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车辆租金损失10万元,未举出有力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琳琳退还原告王海红租车押金5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王海红向被告于琳琳支付车辆维修费42393元及违章罚款50元;三、驳回原告王海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于琳琳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于琳琳负担;反诉费1624元,由原告王海红负担468元,被告于琳琳负担11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孟永红人民陪审员  韩梅英人民陪审员  苏爱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曲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