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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2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2刑初5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民乐县,现住民乐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12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1日1时41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民联乡出发行驶至民乐县人民法院T型路口处,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仪检测呼气中的酒精含量为201mg/100ml。当日1时50分,交警大队民警将李某带至民乐县医院抽取新鲜血液。经甘肃省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9.2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吸仪测试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在证实,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审 判 员  尚慧英人民陪审员  周兴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宗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