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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8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初的一天、11月中旬的一天和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仇某在位于本市万柏林区文兴苑小区10号楼A座1单元402号的住处,容留吸毒人员牛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三次。上述事实,被告人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人牛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仇某及牛某的尿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仇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王拴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子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