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604号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占华,系陕西金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李平,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占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同属定边县油房庄乡张洼村第二村民小组。2011年被告提出要承包原告位于本村斗沟嘴的一块长120米、宽40米的承包地。双方约定被告承包期限为20年,即从2011年3月27日至2031年3月27日止,年承包费为8000元,共计160000元,约定承包费一次性交清。双方于2011年3月27日在中间人张云栋家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当场交于原告30000元现金,连同原告手中有被告的10000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为儿子张云海购房时借被告的50000元,共计收到被告承包费90000元。其余70000元被告称过些时日再付。后原、被告因村中事务发生矛盾,2015年被告将抵作承包费的50000元,以民间借贷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判令向被告偿还该款。现被告不愿抵作土地承包费用,故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下欠12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用120000元,由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及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事项。二、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3月27日,双方土地承包的事实以及约定土地承包费为160000元。三、证人张廷顺当庭所作证言,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春天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证人在场,租金一年为8000元,租期为20年,当时被告给原告支付了30000元,其余的证人记不清了。当时证人担任的是村小组长。被告辩称,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在中场人人张云栋家中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书由原告亲笔书写,原、被告及中场人分别签字盖章。2011年3月27日当天及其以前,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承包合同事宜已经谈妥,并且被告截止2011年3月27日当天将160000元承包费全部付清,唯一中场人张云栋可以作证,合同书原件仅有原告持有一份,被告持有的是复印件,因为有中场人在场,加上合同约定是一次性付清所有承包费,所以原告没有向被告出具收据,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拿50000元与本案无关,是原告在给其子买房时向被告所借,此案已经执行完毕。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是一次性付清原告承包费,而且张云栋当时在场。本院依被告申请依法调取了张云栋的谈话笔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120000元未付,相反可以证明被告的抗辩请求成立,合同书是原告亲自拟定,被告是乙方,被告一次性付清所有承包费,还有中场人张云栋的签名证实,2011年3月27日当天,土地承包手续已经了结,并且当天除了这三人再没有人。如果按原告所说被告仍欠原告120000元,会让张某某出具借据。原、被告关系恶化前、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有书证。对证人张廷顺当庭所作证言,被告认为张廷顺当时并不在现场,合同书上的中场人只有张云栋,并且张云栋说的很清楚,原、被告当时合同约定的160000元是当场付清的,所以张廷顺是伪证,2013年新的民事诉讼法对证人出庭做了要求。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而且证人出庭要经过被告同意,申请人民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书的一次性付清只是约定,不代表履行。对证人张廷顺当庭所作证言,原告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张云栋的谈话笔录,原告有异议,对合同内容无异议,对合同书上的一次性付清有异议,而且当时不是只有原、被告和张云栋三人,当时是五人。被告对该谈话笔录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的合法有效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是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且在土地承包合同中场人的签名只有张云栋,从合同中无法体现证人亦为中场人,参与了合同的签订,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因原告有异议,且该证据也无法证明160000元的土地承包费用全部履行完毕,故对证明目的依法不予确认。对本院调取的张云栋的谈话笔录,被告无异议,原告对张云栋所谈合同约定事项无异议,另提出在场人还有他人,但张云栋在合同中作为唯一中场人签字,可以说明当时的情况,即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张云栋为唯一中场人,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系亲兄弟关系,2011年3月27日,被告承包了原告在定边县油房庄乡张洼村下斗沟咀的一块长120米、宽40米,合计7.2亩土地,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11年3月27日至2031年3月27日至,每年承包费为8000元。双方将合同事宜谈妥后,由张某某草拟了合同,并找到中场人张云栋作为唯一见证人在张云栋家中在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现原告以合同款项未全部履行完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承包费用120000元,并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约束合同双方,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承包费用120000元,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承包费用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2011年就签订了合同,时隔6年,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承包费用,又无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下欠120000元的承包费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仅仅依据土地承包合同和并非中场人张廷顺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另,根据合同中场人(见证人)张云栋的陈述,原、被告在其家中签订合同后,就将合同款项全部兑现完毕,双方无争议,且原、被告双方约定土地承包费用亦为一次性付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高宇阳人民陪审员 邹 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永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