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6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占惠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占惠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6180号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广州大道中,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丹,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山,该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勇,该司职员。被告:占惠冰,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占惠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山、赵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占惠冰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关岳金发放贷款80000元,关岳金逾期未还,被告占惠冰系关岳金配偶,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8828.4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3月9日利息6339.08元,罚息3826.48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粤G×××××的机动车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解除编号为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四、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占惠冰辩称:涉案借款为关岳金所借,被告均不清楚,关岳金已死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与关岳金(借款人,抵押人)签订编号为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如下主要条款:贷款金额为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初始实际月利率为11.66‰,浮动利率;逾期利率、复利在实际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提起诉讼所产生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抵押物为车牌号为粤G×××××的机动车。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关岳金就涉案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2015年2月15日,原告依约向关岳金指定的账户发放贷款80000元。关岳金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58828.4元、利息6339.08元,罚息3826.48元。另查明:1、被告占惠冰与关岳金于1990年10月5日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关岳金已死亡。诉讼中,原告表示贷款发放时的利率为三年期基准利率6%上浮133.2%。本院认为:原告与关岳金签订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借款人关岳金已死亡,但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占惠冰与关岳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占惠冰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请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上述欠款合法有理,涉案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关岳金签订的编号为的《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二、被告占惠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金5882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3月9日利息6339.08元,罚息3826.48元;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33.2%再上浮50%计收;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33.2%再上浮50%计收,罚息不应计算复利);三、原告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以关岳金名下的车牌号为粤G×××××的机动车汽车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占惠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顾粉英人民陪审员 邱丽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美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