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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1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于文龙与高明俊、齐绩、高某、张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文龙,高明俊,齐绩,高某,张桂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1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文龙,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吉林巩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明俊,男,195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绩,女,1984年6月21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女,2010年7月27日出生,满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娥,女,195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四位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星,吉林亚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于文龙因与被上诉人高明俊、齐绩、高某、张桂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文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被上诉人齐绩及四位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文龙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借款9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主张的已还款400000是否属实进行明查;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非分配错误。高明俊辩称,于文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绩辩称,于文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某辩称,于文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桂娥辩称,于文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高明俊、齐绩、高某、张桂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于文龙偿还借款490,000.00元、利息215,600.00元(490,000.00×2%×22个月)元.共计人民币705,6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齐绩与原告高某系母女关系,原告张桂娥与原告高明俊系夫妻关系。高健(已故)系原告齐绩丈夫、原告高某父亲、原告张桂娥和原告高明俊儿子。2016年7月1日,高健突发疾病死亡。2014年9月26日,高健将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490000.00元出借给被告,被告为高健出具借据一枚,约定490000.00元借款月利息为3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高健病世后,四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四原告的合法权益未实现,故四原告诉至法院。2011年10月10日,高健转账给于文龙100000.00元。2014年12月9日,于文龙转账给高健10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在高健(已故)处借款490000.00元,并为高健出具了借据,故被告与高健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高健因病死亡,四原告做为其法定继承人和财产共有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现该笔借款已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应偿还四原告借款490000.00元。被告抗辩称已偿还借款400000.00元,并提交了收据和转账凭证。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高健”签名的300000.00元收条有异议,并提出:该收条上没有收款日期,且被告自称的收款日期在借款到期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被告应对300000.00元收条的真实性及300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证实该收条的真实性及该300000.00元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关于被告提出于2014年12月9日偿还借款100000.00元,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能够证实其于2014年12月9日转入高健账户100000.00元,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10000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据三名证人到庭作证证实:被告未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并证明被告与高健长期有借贷往来。高健系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长期从事借贷工作;被告系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户,经常借款、还款,双方理应知道偿还借款应收回借据和偿还部分借款应变更借据,以及还款收据上应注明还款时期、偿还哪笔借款等一般借贷常识和交易习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以上事实及法律规定,被告该主张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原告利息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时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应按月利率2%保护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外的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二)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15600.00元(490000.00元X2%X2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四原告借款490000.00元及利息215600.00元(490000.00元X2%X22个月)。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证人赵某、李某,证明2014年10月中旬时,上诉人给李某打电话,让他拿2万元钱,李某给赵某打的电话,让赵某开车拉李某去永胜乡于文龙的家里,到了于文龙家李某把两万元交给于文龙,于文龙凑够30万元给高主任,于文龙向高主任索要欠条,高主任说欠条没带,过两天送来,然后写了一个30万元收条,写完以后高主任把钱装走了。被上诉人质证为证人证言中所叙述的内容不能证实和本案争议的债权存在因果关系,对于金钱债务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十分有限,不应采信。本院评析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与于文龙提供的没有日期的30万元收据,不能形成唯一相对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该笔民间借贷关系形成后,于文龙于2014年12月9日汇款10万元至高健账户中,该笔款项发生在双方形成案涉借款时间之后。本院认为,2014年9月26日,于文龙给高健出具借款490,000.00元借据一枚,约定借款月利息为3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该借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2月9日于文龙通过转账给付高健10万元,该款项上诉人抗辩称是偿还之前的另外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10万元在双方形成案涉借款49万元时间之后,应认定为偿还案涉款项49万元中的一部分,应予以冲减。于文龙提供“收条”一枚,主张另偿还了30万元,并提供两位证人出庭证实,但该收据中未有记载具体日期,且两位证人的证实亦不能与该收据形成唯一相对性,故本院对于文龙的该主张无法予以支持。于文龙尚欠借款部分依法应予偿还,但借据中利息约定月利3分,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一审对利息的认定正确。综上所述,于文龙的上诉部分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217号民事判决;二、于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齐绩、高某、张桂娥、高明俊借款39万元及利息171,600.00元(390,000.00×2%×22个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2元。由于文龙负担10856元,齐绩、高某、张桂娥、高明俊负担10856元。保全费4048元由于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宗仁代理审判员  苏 波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惠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