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5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袁志明与萧凤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志明,萧凤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5381号原告:袁志明,男,汉族,l978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徐锋,广东亿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凤葵,女,汉族,l973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地址广东深圳市宝安区。原告袁志明与被告萧凤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时常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均会答应向被告提供借款。2011年,原告向被告借出人民币2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与收款收据证明。2014年7月份,被告又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提供借款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借款金额分别为20万元、15万元、5万元、15万元的借款合同,以上五次借款,原告将借款金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也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并签字证明。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却敷衍了事。考虑到双方的朋友关系,为维护对方的情面,原告一直未诉诸法院。现因该借款金额越积越多,原告也无法从被告处得到合理的解决办法,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金人民币55万元;2、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08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出庭应诉,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一、关于被告结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明细如下:(1)2011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为22厘,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8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现本人收到袁志明交来二零壹壹年四月八日《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为22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特此立据。(2)2014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被告人民币20万元,借款利息为22厘,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现本人收到袁志明交来二零一四年七月一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月息为22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特此立据。(3)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被告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息为22厘,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4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现本人收到袁志明交来二零一四年七月五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月息为22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特此立据。(4)2014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被告人民币5万元,借款利息为22厘,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7月12日至2016年7月11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现本人收到袁志明交来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二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月息为22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特此立据。(5)2014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原告借被告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息为22厘,借款期限为2年,即2014年7月15日至2016年7月14日。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即交付借款给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上载明:现本人收到袁志明交来二零一四年七月十五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人民币,月息为22厘,借款到期还本付息,特此立据。综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本金75万元。二、关于被告已支付利息及部分本金的明细如下:1、2014年8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10万元,2015年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0万元,2015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5万元,上述3笔共计25万元。2、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146500元,其中:(1)2015年3月9日支付了2笔5000元,共计10000元;(2)2015年4月10日支付10000元;(3)2015年4月15日支付6000元;(4)2015年5月2日支付5000元;(5)2015年5月3日支付5000元;(6)2015年5月6日支付5000元;(7)2015年5月14日支付5000元;(8)2015年5月20日支付5000元;(9)2015年5月27日支付5000元;(10)2015年6月4日支付6000元;(11)2015年6月10日支付10000元;(12)2015年7月10日支付12000元;(13)2015年7月13日支付39000元;(14)2015年7月21日支付5000元;(15)2016年1月31日支付10000元;(16)2016年5月1日支付800元;(17)2016年3月31日支付3200元;(18)2016年5月12日支付3000元;(19)2016年5月31日支付1500元。以上事实,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银行流水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清楚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50000元有借款合同书、收款收据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多少本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8日、2014年7月1日、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12日、2014年7月15日向被告共计出借人民币7500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14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共计人民币250000元,原告主张上述三笔款项系用于偿还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尚欠原告本金应为人民币550000元及相关利息。因被告萧凤葵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答辩及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采信原告的主张。故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人民币550000元(750000元-200000元)。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书确定的期限偿还债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共计26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按照2分计算,利息共计人民币286000元,被告已支付人民币146500元,尚欠利息人民币139500元,该期间其余部分利息原告予以放弃。虽然原告与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厘,但其在庭审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欠款期间利息人民币139500元,对其余部分利息予以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依法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9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萧凤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袁志明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39500元(利息以人民币55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为计算标准,自原告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二、驳回原告袁志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90元,原告承担人民币1598元,被告承担人民币45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闵宜然(兼)书记员 陈 颖 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