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3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詹恒恕、党宝阳机动车交通事��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詹恒恕,党宝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36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主要负责人:于学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基荣,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恒恕,男,汉族,系辽EK2***小型出租轿车车主,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灯塔市鸡冠山,现住辽宁省本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党宝阳,男,汉族,辽AS0***号微型轿车车主,住沈阳市苏家屯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詹恒恕、党宝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1民初6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对车辆维修费和停运损失有异议。詹恒恕、党宝阳二审未到庭。詹恒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我车辆维修费3500元、出租车误工费600元、交通费900元、晚班司机误工费600元,合计5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系辽EK2***小型出租轿车所有人,2016年9月16日3时40分,党宝阳驾驶辽AS0***号微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杨路时,将詹光之驾驶的我所有的辽EK2***小型出租轿车撞坏,造成车辆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党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6日3时40分,党宝阳驾驶辽AS0***号微型轿车行驶至沈阳市苏家屯区白杨路时,将詹光之驾驶的詹恒恕所有的辽EK2***小型出租轿车撞坏,造成车辆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屯大队认定,党宝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车辆定损为1999元,保险公司已将定损金额1999元及无责代赔100元共计2099元,赔偿给投保人党宝阳。詹恒恕车辆送至江苏老万钣金喷漆修理部维修3天,维修时间从2016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8日,实际支出维修费3500元。另查明,詹恒恕系辽EK2***小型出租轿车所有人。党宝阳系肇事车辆辽AS0***号微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3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党宝阳违规驾驶车辆,根据公安机关认定,党宝阳负事故全��责任,故党宝阳应赔偿詹恒恕全部合理经济损失,但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车损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詹恒恕主张车辆损失3500元,系实际支出,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已赔偿2099元,还应赔偿1401元;关于詹恒恕主张停运损失,如果保险公司自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向被保险人支付其他财产损失费用而用满2000元财损限额,则法院应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继续承担停运损失。如果受害者通过肇事方向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修车等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在财损限额内已满额支付2000元后,就不应再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停运损失,故詹恒恕的停运损失应由詹恒恕赔偿,因停运时间3天,每天按220元计算,则停运损失为660元;关于詹恒恕主张往来车费9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詹恒恕车辆维修费1401元、停运损失660元,合计2061元;二、党宝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詹恒恕车辆维修费2099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詹恒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党宝阳负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费的异议。虽然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詹恒恕的车辆定损,但詹恒恕一审时向法院提交了本溪满族自治县江苏老万钣金喷漆修理部出具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明细表,能够证明詹恒恕车辆维修的实际费用。因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对詹恒恕的车辆定损,了解车辆受损情况,故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维修费用中存在非此次事故造成的待维修内容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对停运损失的异议。一审法院在交强险的财损限额内首先赔付停运损失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的本意,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党宝阳签订保险合同时,已就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的免责内容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停运损失不足的部分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亦无不当。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 元 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赫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