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2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杨路明与陈志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7民终2618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杨路明,陈志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26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责人:刘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梦柔,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路明。委托代理人:梁凤琼,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治成,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伟。委托代理人:姜顺玲,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财,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3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杨路明赔偿1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陈志伟向杨路明赔偿53077.4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10日内付清;三、驳回杨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2元,由杨路明负担206元,保险公司负担2597元,陈志伟负担1149元。保全费1020元,由陈志伟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认定杨路明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路明负担。理由如下:杨路明提交的户口信息资料显示其是农村户籍,其在一审时仅提供了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单,五个月的手机通话清单,没有提供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纳税证明、租房合同、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杨路明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其已在城镇工作居���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一审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应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杨路明辩称:其在一审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单、居住证明、手机通话清单等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其已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一审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志伟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过程中,杨路明补充提供了其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狮分理处尾号为1××7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拟证实事发前其已在广州市工作生活一年以上及收入情况。保险公司和陈志伟认为杨路明二审提交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经查明,杨路明在一审提交的由广州市可可酒吧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花都区狮岭镇凤凰旅店出具的居住证明、手机通话清单及在二审补交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其已在广州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相同。保险公司虽对杨路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提出质疑,但其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并无充分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采信杨路明提交的上述证据,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改判按广东省农村居��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玉宝审判员 黄 钜审判员 王汇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添发王��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