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81行审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海城市人民法院关于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与被申请执行人王培成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城市国土资源局,王培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381行审102号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海城市光明路36号。法定代表人吴红专,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郝东伟,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王培成。申请执行人海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25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海国土资罚字(2015)第T-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又未履行,海城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并提交了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和法律依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对作出的决定第一项具有代履行的权利,不属于法院强制执行范围。申请���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不予执行海国土资罚字(2015)第T-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一项;二、准予执行海国土资罚字(2015)第T-60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于海涛审 判 员 宿 锋人民陪审员 李东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