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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81民初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向东、梁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向东,梁超,黄念念,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祖炳,石咏梅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281民初3921号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正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伍能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向东。被告:梁超。被告:黄念念。被告: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咏梅。被告:陈祖炳。被告:石咏梅。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超、黄念念、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祖炳、石咏梅、黄向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美君、伍能松和被告黄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超、黄念念、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祖炳、石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梁超、黄念念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4115210.58元(截至2016年9月21日);2、判令被告梁超、黄念念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向原告予以支付(2017年2月6日前按年利率7.2%计息,2017年2月7日起的罚息按贷款年利率7.2%上浮50%计算);3、判令被告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祖炳、石咏梅、黄向东对被告梁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梁超质押的存款单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6日,被告梁超因借新还旧向我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395万元,并与我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B2016020602。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贷款年利率为7.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承诺愿意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被告黄念念与梁超是夫妻关系。为保证债权顺利实现,被告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向东分别与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超与我公司签订《质押合同》,以其银行40万元定单作为质押物。被告黄念念、陈祖炳、石咏梅向我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自愿向我公司承担偿还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被告梁超发放了395万元贷款。因借款人梁超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被告梁超违约,我公司向被告梁超多次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拒绝支付。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梁超共计差欠我公司贷款本金395万元、利息及罚息共计人民币4115210.58元。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向东辩称:合同我不清楚,对借款我只是担保责任,钱应该向梁超催讨,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梁超、黄念念、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陈祖炳、石咏梅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被告(借款人)梁超与原告(贷款人)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梁超向贷款人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2%,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月结息的,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2016年2月6日,保证人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向东分别与债权人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向东为梁超在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395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0日,出质人梁超与质权人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约定:梁超以其在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和支行定期存单(账号81×××35,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395万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2016年1月18日,被告黄念念、陈祖炳、石咏梅向大冶农商行万和支行出具《承诺书》,承诺梁超于2016年1月18日在该行申请担保贷款肆佰万元整,期限12个月(具体贷款金额及时间以发放贷款借据及合同为准),若该笔贷款到期未还,被告黄念念、陈祖炳、石咏梅愿意承担贷款本息的无限偿还责任。2016年2月6日,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395万元的贷款发放至梁超在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和支行账号为81×××96的账户上。贷款发放后,被告梁超未依约偿付贷款利息,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梁超共计差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115210.58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为本次诉讼,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指派徐美君作为本次诉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代理费为5000元,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9月28日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各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意思表示具体明确,应属有效。各被告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梁超未依约还款,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梁超偿还贷款本金39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律师费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向东保证的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向东对梁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黄念念、陈祖炳、石咏梅出具承诺书,承诺梁超的贷款到期未还,愿意承担贷款本息的无限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黄念念、陈祖炳、石咏梅对梁超的贷款本息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予以支持,超出贷款本息的部分,被告黄念念、陈祖炳、石咏梅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超以其在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和支行的定期存单(账号81×××35,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作为质物,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担保的主债权本金395万元提供担保。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原告要求对被告梁超质押的定期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向东辩称对梁超的借款其只是担保责任,要求不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95万元及利息275020.5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7年2月6日,已扣减被告梁超支付的利息14119.42元)。2017年2月7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下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0.8%继续计算;二、被告梁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梁超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向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向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超追偿;四、被告梁超不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黄念念、陈祖炳、石咏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念念、陈祖炳、石咏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超追偿;五、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梁超质押的存款单(开户行: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和支行、账号81×××35、金额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湖北大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7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0022元,由被告梁超、黄石市金冈重型汽车配件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黄向东、黄念念、陈祖炳、石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76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吉林人民陪审员  罗国营人民陪审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皮晓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