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1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小梅与杨塔日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梅,杨塔日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1656号原告:李小梅,女,1975年2月2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被告:杨塔日巴,男,年龄不详,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原告李小梅与被告杨塔日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塔日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6900元(15000元×2%×23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本息合计219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杨塔日巴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3%,于2016年12月1日还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杨塔日巴未作答辩。针对本案事实,原告李小梅向法庭提交借据1枚,证明被告杨塔日巴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经审查认为,原告李小梅所举证据借款时间、数额清楚、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杨塔日巴借款的时间、数额及对还款时间、月利率的约定,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塔日巴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杨塔日巴为原告李小梅出具15000元借据1枚,约定2016年12月1日还款,月利率3%计算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杨塔日巴向原告李小梅借款并为原告李小梅出具借据1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杨塔日巴应按约定及时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李小梅要求被告杨塔日巴还款借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塔日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塔日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小梅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杨塔日巴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小梅利息6900元【15000元×2%×23个月(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三、被告杨塔日巴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原告李小梅自2017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杨塔日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桂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春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