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与马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中心支公司,马某,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民终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住所地甘南州。负责人赵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某,系该公司理赔人伤核损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男,汉族,碌曲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扎某,女,藏族,碌曲县人,系被上诉人之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妮,系合作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合作市人。上诉人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合作市人民法院(2016)甘3001民初373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上诉请求:1、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判决上诉人承担308天误工费不合理;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12554.50元;本案一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马某辩称:1、上诉人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要求改判误工费于法无据;2、根据法律规定一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合理;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王某辩称:本人提出反诉是由于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不积极配合马某解决交通事故的赔偿并追回垫付的医药费及维修费,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不合理请求,诉讼费及反诉费由上诉人承担。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剩余医疗费1000元;2.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37天=1480元;营养费20元×37天=740元;误工费260元×189天=49140元;护理费100元×5天×2人+100元×32天=4200元;交通费296元;残疾赔偿金23767×20年×0.22=104574.80元;残疾辅助器具(耳道式助听器)费用20000元;鉴定检查费1441.90元;鉴定费3883.50元;被赡养人赡养费6936元×5除以2×0.22=3814.88元,后续治疗费28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上共计228571元,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责任划分承担80%即182856.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3日14时50分,被告(反诉原告)王某驾驶小型轿车,由合作市当周街右转弯驶入三顺花园门口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反诉被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反诉被告)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伤,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马某(反诉被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反诉被告)被送往甘南州人民医院急救中心抢救,由于伤势严重,于2016年2月3日转院至甘肃省兰州大学第二医院治疗,治疗32天,2016年3月7日转院至甘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共治疗5天,花费医药费共计人民币142498.24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垫付了121498.24元,原告(反诉被告)自行承担了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垫付了2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病情相对稳定后,原、被告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于2016年8月11日,前往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做了伤残等级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反诉被告)脑挫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致智能障碍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视力障碍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听力障碍为十级伤残。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以原告自行鉴定以及鉴定结果不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双方同意由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委托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马某的视力障碍及听力下降与其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有因果关系。2.关于马某的伤残等级,①其颅脑外伤后,智力与记忆力边界缺损、人格轻度改变、智残行为边界缺损、脑外伤精神病性症状轻度改变,构成九级伤残。②其右眼外伤性视神经病变,构成九级伤残。③其右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耳聋,构成九级伤残。3.马某颅脑外伤后仍需给予相应的诊疗,其后续治疗费用估约1-2万元(人民币)。在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反诉被告)马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元×36天=1440元;营养费20元×36天=720元;误工费105.5元×308天=32494元;护理费100元×4天×2人+100元×32天=4000元;交通费296元;三个九级伤残赔偿金23767×20年×0.24=114081.6元;被赡养人(张某,女,1934年4月5日出生陕西省乾县峰阳镇刘家村三组,农民,原告马某有一同母异父妹妹,名叫刘某,1975年7月19日出生,在陕西农村生活,农民)赡养费6830元×5÷2×0.24=4098元;复查费1441.9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包括助听器),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181271.5元,对上述赔偿金,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鉴定费4000元,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公司承担。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主张的医疗费121498.24×70%=85048.80元,车辆维修费2776.75×70%=1943.7元,垫付修理摩托车费1960元,垫付住宿费1350元,合计90302.5。2.原告(反诉被告)马某退被告(反诉原告)垫付医疗费及车辆维修费37282.5元,其中:医药费121498.24×30%=36449.5元;车辆维修费2776.75元×30%元=833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给原被告双方造成一定人身和财产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在总的赔偿数额中由大地保险承担交强险后,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此次事故的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总共产生医疗费142498.2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赡养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摩托车修理费、汽车修理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合计191658.25元,两项合计334156.49元。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交强险121960元。剩余赔偿款212196.49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大小,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63658.9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马某148537.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在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反诉原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马某148537.5元。现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垫付了医药费121498.24元、车辆修理费2776.75元、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住宿费1350元,共计127584.99元,该款应当由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已赔付医药费20000元,应当从原告(反诉被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反诉被告)自行垫付了1000元医药费,应由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马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某的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赡养人赡养费、复查费、后续治疗费、汽车修理费、摩托车修理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121960元。其中摩托车修理费1960元系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垫付,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赔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二、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赔付交强险后,赔偿余额212196.49元按事故责任大小,即原告(反诉被告)马某自行承担63658.95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赔偿148537.54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赔偿的148537.54元由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承担。其中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已垫付医药费、汽车修理费、住宿费等125624.99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垫付的125624.99元应当由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王某。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已支付医药费20000元,应从赔偿款中扣除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中被告(反诉原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实际赔偿给原告(反诉被告)马某2912.55元。(以上赔偿款合计后被告反诉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赔偿给原告马某122912.55元,赔付给被告王某12758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962元,原告承担1322,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承担2640元。反诉费285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的被上诉人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被上诉人马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马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合作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次事故中王某负主要责任,马某负次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发生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王某在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王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提出关于误工时间计算错误的问题。在庭审中,原告诉讼代理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重新鉴定的内容重新计算赔偿金额;且庭审法官对赔偿金额进行了重新计算,误工费按308天计算上诉人对其无异议,故一审判决误工费按308天计算正确。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由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承担合理。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3.00元,由大地保险甘南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丽华审判员 常盛明审判员 松 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亚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