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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9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玉晓与李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晓,李伟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29民初562号原告:李玉晓,女,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被告:李伟锋,男,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原告李玉晓与被告李伟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玉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日,原告借款给伊川县鑫众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现金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李伟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自2014年12月起,借款人伊川县鑫众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讨要,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视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借款人伊川县鑫众商务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已被伊川县公安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立案侦查,本案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可待刑事程序终结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晓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退还原告李玉晓。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珊珊人民陪审员  李会梅人民陪审员  黄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