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曹月明与陈超华等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月明,陈超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初2180号原告(执行案外人):曹月明,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青,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陈超华,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娟,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执行人):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仝保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山东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月明与被告陈超华、山东百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郭艳青,被告陈超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娟,被告百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步德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月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百世公司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另案执行款200万元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冻结。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百世公司诉山东省成武县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己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判决,判决富达公司支付百世公司工程款l967914.2元及利息,现该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阶段,拍卖房产所得执行款200万元。陈超华与百世公司、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贵院于2015年11月12日作出(2015)济中法执恢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上述另案执行款200万元。2016年4月6日,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贵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裁定指令贵院进行审查。贵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Ol执异591号裁定,再次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系诉争款项的实体权利人。(1)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且该工程己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原告签订了《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承建的富达东方城一期工程实行内部分包,由原告具体承建并交纳l.5%的管理费。2010年5月1日,原告组织人员和机械进场施工,2012年6月10日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原告履行了施工及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富达公司应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百世公司在扣除1.5%的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返还给原告。本案诉争的200万元属于工程款的范围,应该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款项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和排他性实体权利。该笔款项与陈超华、百世公司、张云飞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的关系。(3)原告对工程施工拥有实际支配权。原告实际施工人的地位,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均知晓且有书面确认书(详见富达公司出具的《关于欠曹月明工程款的情况说明》、百世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情况说明》)。富达东方城一期项目施工过程中,原告全程参与施工、各项会议、分包劳务、租赁机械、办理工程款结算、发放工资等关键性工作,且均有原告个人签名,团体人身保险单虽显示百世公司购买,但实际购买人为原告,故保险单的原件仍在原告处。百世公司并未实际参与该工程,仅收取一定管理费配合原告工作。后因富达公司拖欠工程款,为了便于诉讼,原告才以百世公司的名义起诉富达公司,所以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及担保房产均由原告个人提供。2、原告对诉争款项的权利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原告与百世公司签订的《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作为承包人的原告履行了全部的施工义务,并交付了经验收合格且已实际使用的工程,作为建设单位的富达公司理应支付工程款。本案诉争款项由百世公司申请执行并查封的富达公司名下的房产通过拍卖所得,应返还给原告。3、原告对诉争款项的权利可以排他性执行。就富达公司无故拖欠工程款事宜,原告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及便于诉讼的原则,以百世公司的名义起诉富达公司。2014年9月3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判决书,判决富达公司向百世公司支付l967914.2元工程款及利息,后百世公司向菏泽市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查封了富达公司部分房产。富达公司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欠曹月明工程款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承认“欠曹月明工程款190万元”,愿意“拿出房源抵给曹月明”。百世公司于2016年10月1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认可原告系富达东方城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原告,两公司对上述两个事实无异议。再者,富达公司及百世公司均知晓涉案工程款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故在庭审过程中,富达公司一直与原告进行协商,并多次表示愿意用名下房产抵顶工程款。综上,本案诉争款项确为原告所有,与陈超华及百世公司无关,陈超华向法院申请冻结200万元拍卖款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陈超华辩称,一、陈超华据以申请执行的判决书已生效,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百世公司的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本案中,百世公司对第三人富达公司的债权,已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在百世公司未向陈超华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裁定冻结百世公司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的执行款,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曹月明以其系诉争执行款项的实体权利人,要求停止对该诉争执行款项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富达公司支付百世公司工程款1967914.2元及利息等。该判决生效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富达公司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拍卖富达公司的商铺,后富达公司位于成武县富达东方城Ⅱ区1号楼4号商铺拍卖成交。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百世公司的该执行款予以冻结。曹月明提出异议称其是(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案所涉成武富达东方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的百世公司的执行款归其所有。对此,陈超华认为,法院生效判决已否定曹月明对诉争执行款项的所有权,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故曹月明提交的任何证据都没有法院依法认定的事实效力大,该生效裁判亦是对曹月明提交的一切证据的否定。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明确认定对富达公司享有债权的是百世公司,而非曹月明。同时,从该民事判决书内容看,曹月明是作为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其认可是百世公司承建成武富达东方城工程并实际施工,是百世公司对富达公司享有债权,因此,曹月明在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再主张其对富达公司享有债权,明显与事实不符,不能对抗生效判决。另外,曹月明在(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案执行过程中,曾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暂缓将已查封的富达公司的资金给付百世公司。2016年2月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以曹月明的异议主张不成立为由裁定驳回其异议,该裁定已生效。因此,针对曹月明以同样的事由提出的同样的请求,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定已经依法驳回其异议,故曹月明在本案中所提异议同样不能成立。百世公司辩称,曹月明确系成武富达东方城项目的施工人,涉案的200万元工程款是其个人财产,认可曹月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曹月明提交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执字复2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6)鲁01执异591号裁定书、(2014)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荷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裁定书、单位工程内部承包书、常驻人口登记表及索引单页及贷款协议、富达公司的明细分类账、施工日志,对陈超华提交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曹月明提交的以下证据,陈超华有异议:1、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富达公司在曹月明承接涉案工程及建设涉案工程和最后决算与曹月明进行协商以房产抵扣工程款的整个过程,实际施工人为曹月明。陈超华认为,该说明为复印件,出具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而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日期是2014年9月5日,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富达公司再出具该说明无法否认百世公司是实体权利人。2、曹月明实际施工的材料卷宗,包括施工图纸一宗、建筑工程清包合同书二份、劳动合同一份、脚手架施工协议、钢模钢管租赁合同、外墙抹灰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内外墙抹灰分项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分包合同的工程款机械款、材料款、人工费、付款凭证一宗、监理会会议纪要一宗、借款借据及对帐记录、单项工程汇总表及建筑工程预算表及材料价差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团体人身保险单、协商记录一宗、质检站检验证明、富达公司下发的变更通知等,证明曹月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具体参与了整个建筑工程的施工建设。陈超华认为,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及执行裁定书已明确认定涉案诉争执行款项的实体权利人是百世公司而非曹月明,该生效裁判足以否定曹月明提交的一切证据;从该组证据中可以看出曹月明是以百世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出现,即便其实际参与该工程施工其履行的也是职务行为,真正的权利人仍是百世公司。3、百世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百世公司在涉案工程中只是被挂靠人,实际施工人为曹月明,百世公司只负责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陈超华认为,百世公司是陈超华申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其出具该说明系恶意逃避执行;该证明出具时间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之后,没有证明效力。4、交钥匙证明及报案记录,证明因富达公司拖欠曹月明工程款,所建楼房所有的钥匙都在曹月明处,部分业主及富达公司的物业人员到曹月明处以出借的形式要了部分钥匙,剩余的钥匙仍在曹月明处,在此期间与富达公司的物业产生纠纷,故报案。陈超华认为,交钥匙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不能体现与曹月明的关系;出警记录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百世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于以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富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交钥匙证明及报案记录,陈超华有异议,且情况说明、报案记录为复印件,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曹月明实际施工的材料及百世公司的情况说明,百世公司无异议,且陈超华实际仅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0日,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百世公司与曹月明于2010年3月18日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百世公司将承建的富达东方城工程施工实行内部承包,由项目部负责组织施工,并按规定交纳l.5%的管理费。曹月明作为富达东方城项目部经理在该合同上签名。2012年6月12日,百世公司向富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曹月明办理富达东方城工程的拨款手续。此后,曹月明又以百世公司第三工程部或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签订工程清包合同、劳务合同、脚手架施工协议、租赁协议等,将相关工程进行劳务分包等。2012年6月1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5年至2016年期间,曹月明以其子女名义在当地银行贷款多笔,用途为购买建材。2016年10月15日,百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我公司经招投标承包富达公司开发的成武富达东方城一期2区1#、2A#楼。2010年3月10日,我公司与富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2010年3月18日,我公司的代表谷海波与曹月明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1份,约定对我公司承包的富达东方城工程实行内部承包,谷海波代表我公司进行具体管理,曹月明负责组织施工,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组织配备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进行正常施工活动。2010年5月1日,工程开工。全部施工过程由曹月明完成。2012年6月10日,我公司与富达公司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认定工程为合格工程。2014年4月25日,我公司起诉要求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3057250.2元及利息366870.2元。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判决富达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l967914.2元及利息。此款项我公司应支付给曹月明。”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菏民三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曹月明作为百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该案诉讼。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百世公司承包富达公司开发的成武富达东方城一期2区1A#、2A#楼,2012年6月10日竣工验收,富达公司尚欠百世公司工程款1967914.2元,并判决富达公司支付百世公司工程款l967914.2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生效并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曹月明以该判决错误,该判决所涉实体权利应由其享有,其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中止执行,要求暂缓将已查封的富达公司的资金给付百世公司。2016年2月5日,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17执异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曹月明的异议主张不能成立,裁定驳回曹月明的异议。陈超华与百世公司、张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济民五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张云飞偿还陈超华借款238万元,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百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5)济中法执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百世公司在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富达公司一案的执行款200万元。曹月明对上述冻结措施不服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后,曹月明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016年10月2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执复213号执行裁定书,指定本院对曹月明所提异议进行审查。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鲁01执异5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曹月明的异议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曹月明作为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曹月明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与百世公司之间为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由其具体施工,曹月明据此对百世公司享有债权。曹月明与百世公司之间的内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与百世公司、富达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百世公司与富达公司之间的纠纷,已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曹月明不能因其实际施工了涉案工程对百世公司享有债权,而当然取得对该案中执行款项的所有权。本院对百世公司债权的执行,依据充分,曹月明虽对百世公司享有债权,该权利也不具有排除本院强制执行的效力。综上,曹月明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曹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立营代理审判员 曹 强代理审判员 万振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春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