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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984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蒋子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1,谢某,周某,赵某2,蒋子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84刑初5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粮油经销商,住汉川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出租车司机,住汉川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农民,住址汉川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粮油经销商,住汉川市。被告人蒋子龙,男,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汉川市。因本案于2016年12月4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汉川市第一看守所。汉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子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谢某、周某、赵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汉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从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谢某、周某、赵某2、被告人蒋子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蒋子龙因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无端怀疑被害人李某将其家里人的隐私、照片在网上传播毁损其名誉,当日持菜刀乘车到刁东街,肆意伤人。14时许,被告人在刁东街持菜刀将被害人周某砍伤;15时许,在刁东街被害人谢某家后面持菜刀将谢某砍伤;15时25分许,在刁东街被害人李某家中持菜刀将李某砍伤,将李某家一台乐凯平板电视机及一块木房门砸坏;16时许,在刁东街被害人赵某1家门前将赵某1砍伤;16时25分许,又在刁东街被害人赵某1家门前将给赵某1送大米的被害人赵某2砍伤。经鉴定,李某家被毁损财物价值共计1921元;赵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周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李某、赵某2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请求被告人蒋子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19356元。索赔明细为:医疗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请求被告人蒋子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63858元。索赔明细为:医疗费35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240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9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请求被告人蒋子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28030元。索赔明细为:医疗费10066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9305元,护理费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请求被告人蒋子龙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3410元。索赔明细为:医疗费106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元,鉴定费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子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1、谢某、周某、赵某2、李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黄某等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汉川市物价局价格鉴定意见,汉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书,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人体尿样提取笔录,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视频资料,相关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人、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问题。经查,根据四原告人各自的举证及相关法律依据,原告人赵某1的合法请求为:医疗费8000元,后期治疗费80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元(酌定),鉴定费900元。合计18406元;原告人谢某的合法请求为:医疗费28335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18215元,护理费51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900元。合计55518元;原告人周某的合法请求为:医疗费10066元,后期治疗费1800元,误工费9305元,护理费25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900元(酌定),交通费120元(酌定),鉴定费1700元。合计26750元。原告人赵某2的合法请求为:医疗费1060元,误工费975元,交通费50元(酌定),鉴定费300元。合计2385元。关于四原告人超出该合法请求的部分,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子龙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原告人赵某1的合法请求为18406元;原告人谢某的合法请求为55518元;原告人周某的合法请求为26750元;原告人赵某2的合法请求为2385元。对于四原告人超出该合法请求的部分,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子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4日起至2021年12月3日止。)二、被告人蒋子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经济损失1840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经济损失555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经济损失2675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经济损失238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谢某、周某、赵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成海澜审 判 员  颜新国人民陪审员  张茂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学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1人以上轻伤或者2人以上轻微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等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以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