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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81民初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徐安与王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安,王智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074号原告:徐安,男,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沅江市。被告:王智力,男,198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沅江市。原告徐安与被告王智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安诉称,原告与被告先不认识,后是通过共同的朋友李铁锤介绍才相识。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借款20000元,用于结婚;2011年2月24日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2011年3月3日借款40000元,用于做生意。三笔借款都是现金支付,且均书面约定月利率2%,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原告徐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2、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一份,拟证被告王智力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王智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徐安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确认其证据效力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王智力于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24日、2011年3月3日分别向原告徐安借款20000元、40000元、40000元,共10万元。三笔借款都是现金支付并出具了借条,且均书面约定月利率为2%,口头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智力向原告徐安借款10万元情况属实,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智力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徐安要求被告王智力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智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安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均为2%,其中2万元自2011年1月25日起计算,4万元自2011年2月24日起计算,4万元自2011年3月3日起计算,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智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志威人民陪审员  陈 虹人民陪审员  徐 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夏 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