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3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XX与黄永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黄永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3571号原告:XX,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襄州区。被告:黄永洁,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原告XX与被告黄永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赔偿实际经济损失0.5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周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始被告在原告外购买车用润滑油,截止2014年6月5日,被告拖欠货款3.8万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万元,余款2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原告XX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4年6月5日,黄永洁出具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永洁未到庭,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从事车用润滑油销售经营。2012年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用润滑油,共计货款3.8万元。2014年6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8万元,余款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XX2万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XX与黄永洁因买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黄永洁拖欠货款不付,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XX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XX主张由黄永洁赔偿自2014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XX与黄永洁未约定利率亦未约定还款的期限,故利息应自XX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黄永洁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永洁向原告XX支付货款2万元;二、被告黄永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以2万元为基准数,向原告XX支付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永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武英人民陪审员 唐 静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