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覃兆基、崔晓明等与徐根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兆基,崔晓明,徐根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14号原告:覃兆基,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原告:崔晓明,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徐根仙,女,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许永权,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兆基、崔晓明诉被告徐根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兆基、崔晓明,被告徐根仙的委托代理人许永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兆基、崔晓明诉称:本户是荔湾路某房业主。2004年入住,几年前因楼上住户改建洗手间将坐厕改为蹲厕,后一直存在渗漏滴水的情况。2016年11月,楼上户再次装修,因本户楼顶天花出现裂缝而前往查看,发现其将原建在支承梁上洗手间和厨房的外墙和间墙拆除,移建到没有承重梁承托的地面上,并将厕所、洗手间改建到我户厨房上,按照物权法和城建部《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天花楼板属楼上楼下共有财产,如果改建共有部位或结构时应征得双方同意。楼上业主擅自处分,违反了我方意愿。同时无经过金盈居物业管理处同意,违规改变了房屋结构,给房屋带来安全隐患。同时按照建设部110号文和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不能在下层的卧室、书房、厨房上改建成厕所厨房、洗手间,而楼上业主将厕所洗手间移建到本户的厨房楼面上,违反以上规定,本户坚决反对。本户与楼上业主多次诉说无果,本楼原建筑监督工程师和彩虹街召开的调解会上均希望楼上房按原房屋设计规范复原,但被告仍不改正,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拆除在本户楼顶天花没有承重梁支承的楼板上新砌间墙以及在本户厨房位置上改建的厕所。2、被告复原原厕所结构(指恢复原厨房和厕所的间隔)。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根仙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请,原告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在2004年购买房屋并入住,第一次装修是在2004年10月,只是将厕所的门改变了,并将坐厕改为蹲厕。第二次装修在2016年11月,更换地板砖、墙身天花扇灰以及拆除厨房部分墙身,并将卫生间和走廊之间的间墙拆除了,往卫生间的方向往里移动,重新起了一面墙。2、原卫生间和走廊之间的间隔墙并不是承重墙,原卫生间和厨房成垂直90度直角,原卫生间和厨房的连接处是由墙体间隔的,被告将连接处的墙体拆除了部分改为玻璃墙板,且把厨房的一小部分改为了浴室,但是原来卫生间蹲厕的位置并没有移动,并不是在原告的厨房上面位置建厕所,只是扩大了淋浴房的面积。3、被告在装修前已经向金盈居物业管理处提出装修申请且经过批准。4、装修期间,对浴室部分被告有进行防水测试,测试结果是没有漏水,被告才把地面封了起来。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兆基、崔晓明是广州市荔湾区某房的产权人。被告徐根仙是广州市荔湾区荔湾路某房楼上房(以下简称楼上房)的产权人。2016年11月7日,楼上房业主向金盈居管理处提出装修申请,具体装饰的项目内容分别是:1、更换地板砖;2、门、墙身天花扇灰;3、拆除厨房少许墙身;4、厨房改室内阳台(下水位及排烟管位置不变)等项目。2016年11月9日,金盈居管理处对楼上房的装修申请作出批示:一、申请更换地板砖等项目基本同意,但其中拆除厨房墙身需慎重考虑。如属改变建筑结构要向规划、房管部门申报。二、因改变原来洗手间的防水层,必须严格把好防水关。2016年11月29日,案涉房屋与楼上房业主代表高先生在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街综治办、城管科的共同见证下召开装修纠纷调解会。审理中,原告提交《业主临时公约》、《业主手册》及《小区装修工程管理条例》拟证明被告的装修行为违反小区管理规定以及国家法规。其中《小区装修工程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各户装修前必须将方案和图纸送管理部门审批,不得在无承重梁地面建间墙和擅自改建承重结构,装修方案必须符合国家政策规定原则,经批准并领取装修许可证后进场施工。第六条规定,按建设部110号令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不能在下层的卧室、书房、厨房上改建成厕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业主临时公约》、《业主手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项证据是前物业管理公司制定,对业主已不具备约束力,与本案无关。被告对于《小区装修工程管理条例》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条例并未经过业主代表大会表决和公示,不具有合法性。另查明,业主委员会于2008年4月通过小区首届业主大会选举成立,属于登记在册的社团法人。2017年3月2日,业主委员会出具说明函,证明根据管理工作的需要先后制定了《小区装修工程管理条例》等多项规章制度,其中装修管理条例是沿袭过去的业主公约、管理规约制定,已于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庭审后,本院到涉案的小区案涉房屋及楼上房进行现场勘察。经过对比发现,案涉房屋厨房、厕所与走廊之间的间墙为开发商交楼的原有结构。楼上房在2016年装修后房屋结构上的变化主要有:1、原洗手间部分及厨房与走廊的间墙拆除往内侧推进一米左右新建间隔墙;2、部分厨房空间改建成浴室;3、阳台改建为厨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为相邻关系。原、被告之间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当中一方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16年11月的装修中将原洗手间及厨房与走廊之间的间墙拆除后,在没有承重梁位置新建间隔墙,且将淋浴房范围扩大到原厨房位置。被告的装修改建行为违反了《小区装修工程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不能在下层的卧室、书房、厨房上改建成厕所的规定。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对于经过民主选举产生的小区业主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制度有遵守的义务。故,对于被告违反规定的装修改建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对原告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修复,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根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拆除厨房、厕所与走廊之间新砌间墙,复原厨房、厕所与走廊之间原有的间墙(详见附图)。二、被告徐根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拆除在原厨房位置上改建的淋浴房(详见附图)。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根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颖慧李婷附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