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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任鹏飞与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鹏飞,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任亚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鹏飞,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李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王爽,该公司职员。原审被告:任亚明,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新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鹏飞因与被上诉人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宁、王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鹏飞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并驳回中金福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案件受理费由中金福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任鹏飞已将争议全部借款本金归还,有如下事实为证:任鹏飞陆续将全部借款本金65万元交予孙桂荣,孙桂荣于2015年7月6日给任鹏飞出具了盖有中金福公司印章的中金福公司还款凭证一份,证明任鹏飞已履行了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任鹏飞偿还65万元后,孙桂荣持加盖中金福公司印章的办理注销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中金福公司印章和法人名章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于2015年7月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任鹏飞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证明任鹏飞已履行全部借款本金的偿还义务。2、中金福公司与孙桂荣构成表见代理,无权向任鹏飞主张归还借款本金,有如下事实为证:任鹏飞与中金福公司的借款,从借款合同签订到履行的全过程,孙桂荣都在场并参与,代表着中金福公司。孙桂荣为任鹏飞出具的中金福公司还款凭证盖有中金福公司的印章,该印章的真伪,任鹏飞无条件也无能力鉴别,因洽谈借款由孙桂荣以中金福公司名义进行,任鹏飞有理由相信孙桂荣有代理权。孙桂荣持加盖中金福公司印章的《授权委托书》及加盖中金福公司印章和法人名章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办理任鹏飞房产抵押权注销登记,任鹏飞有理由相信孙桂荣有代理权。中金福公司于2015年12月26日向众多借款人群发手机短信的内容证明,2015年12月26日前,确实存在孙桂荣以中金福公司名义收取借款利息或本金的事实,这是中金福公司的授权行为,因产生法律纠纷,中金福公司才于2015年12月26日群发手机短信通知不得再行转交孙桂荣。证明中金福公司与孙桂荣之间存在代理关系无疑。孙桂荣因与中金福公司的法律纠纷,新民市公安局已对孙桂荣刑事立案,据了解,孙桂荣供述与中金福公司系合作关系,孙桂荣以中金福公司名义对外办理小额借款,中金福公司向孙桂荣支付佣金,借款人归还的借款由孙桂荣代为收取。可见,孙桂荣与中金福公司存在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中金福公司与孙桂荣构成表见代理,中金福公司无权向任鹏飞主张归还借款本金。二、一审诉讼程序违法。任鹏飞向一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书,请求调取孙桂荣在新民市公安局的供述笔录,证明孙桂荣与中金福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及孙桂荣代为收取归还借款的事实。但一审法院没给予答复,违反诉讼程序。综上,一审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中金福公司辩称:不同意任鹏飞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任鹏飞并未归还全部本金,本案所涉借款本金为65万元,任鹏飞只归还5万元,本次诉讼只要求其归还60万元本金及相应利息、违约金。孙桂荣向中金福公司推荐借款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中金福公司从未对其有代办借款业务的授权,且其到房产部门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的公章和相关文书均已鉴定为伪造,时间上也是从到期十个月后产生的事,不存在表见代理产生的原因。任鹏飞所称的手机短信,并非是任鹏飞本人手机接收,也不能证明与任鹏飞及中金福公司的借款有任何关联,不能证明孙桂荣与中金福公司之间存在着代理关系。至于任鹏飞并未被列为孙桂荣所涉刑事的被害人,也未通知中金福公司配合侦查。在一审中任鹏飞未就此按最高法院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或者依法调取,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中金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任鹏飞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2、判令被告任鹏飞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6日至实际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每月按照借款本金1.866%计算。3、判令中金福公司对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75甲2(2-2-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任鹏飞支付原告违约金,按照借款本金15%计算。5、判令被告任亚明对被告任鹏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原告中金福公司与被告任鹏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沈抵贷借2014025),合同约定,中金福公司向任鹏飞借款65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3月17日到2014年9月16日,借款月利率为1.866%。同日双方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沈抵贷抵2014025),任鹏飞以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75甲2(2-2-1)建筑面积126.2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同时,中金福公司与被告任亚明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沈保证2014025),该合同约定,任亚明为编号沈抵贷借2014025《个人借款合同》的主合同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分期还款的为每个还款日后两年,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且“无论债权人对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而且无需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合同签订后,中金福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向任鹏飞发放65万元借款,2015年1月15日任鹏飞向中金福公司还款5万元,现借款期限已过,任鹏飞未按约定向中金福公司偿还剩余部分借款,尚欠中金福公司借款本金60万元及相应利息等。另查明,中金福公司与任鹏飞共同办理的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的房产(位于沈阳市铁西区北一东路75甲2(2-2-1)、建筑面积为126.24平方米),沈阳市房产局在2015年7月依据一份盖有“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公章及法人名章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及一份委托“孙桂荣”办理注销登记的“授权委托书”,将该房产抵押权登记注销。在该份《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上申请注销的原因为:贷款已结清。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被告的申请,会同鉴定机构在沈阳市房产局现场调取了抵押房产注销登记档案中《还款凭证》及《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并根据中金福公司的申请对上述两份证据材料(上述还款金额为65万元)加盖中金福公司名称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该《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还款凭证》上中金福公司名称的公章与双方签署合同所盖公章及现在中金福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另查明,2014年3月19日,任鹏飞与中金福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合同文本上均有任鹏飞签字及中金福公司授权代理人张丹签字,同日辽宁省公证处为上述合同办理公证时,公证人员询问笔录上,任鹏飞也确认其与中金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签订合同书及公证书,辽宁省公证处为任鹏飞及妻子白蓝、中金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现场拍照备案。另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书面材料表明:就本案原、被告方均到公安机关报案、反映案情,但公安机关未就本案进行刑事案件立案、也未在其他已立案的刑事案件中将某一方作为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凭证、业务回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新民市公证处询问笔录及资料照片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抵押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被告任鹏飞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中金福公司已按约定向任鹏飞发放借款,任鹏飞亦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任鹏飞提出其已不欠原告款项,向中金福公司的借款已偿还完毕,且有“还款凭证”为证,故不同意再向中金福公司偿还借款。首先,关于任鹏飞是否已向中金福公司还款?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还款凭证”,以此证明其在原告处所借款项已偿还完毕。但该份“还款凭证”被告不能说明其来源,且该份证据连同《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还款凭证及申请书所盖公章均不是原告公司印章,中金福公司也否认其收到任鹏飞的该“凭证”上载明的还款,故该还款凭证及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载明的“贷款已结清”,均不能证明任鹏飞已向中金福公司还清借款。其次,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其债权人或抵押权人均为中金福公司,且双方办理的《房屋他项权证》中房屋他项权利人是原告,被告偿还借款理应全部向中金福公司清偿,而事实却是中金福公司仅收到任鹏飞还款5万元,其余欠款任鹏飞不能证明其已还款给中金福公司,因此,对任鹏飞关于已全部还清向中金福公司借款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再次,通过庭审任鹏飞未提供任何中金福公司授权他人为其收取贷款的证据材料,因此,不管任鹏飞是否将应还给中金福公司的款项交予他人,均不能证明其是中金福公司的授权,如果任鹏飞产生错误认识,应是其自身的原因。再次,在沈阳市房产局抵押注销档案中出现的案外人孙桂荣的“授权委托书”,根据双方申请,一审法院在房产部门调取了该“授权委托书”,因一同出现的《房屋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不是中金福公司出具,该“授权委托书”的真伪尚不能确定,其即便是真实的,上面也明确了授权范围:办理“注销登记”,且标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6日、即任鹏飞借款到期10个月后,向其出具的对象也是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的部门,且与收取借款并无关联,无论从时间、出具对象、授权内容都不足以让借款人任鹏飞产生认识上的错误,因此,任鹏飞抗辩的关于“孙桂荣”有原告的代理权,其将所欠中金福公司的借款已还给“孙桂荣”的抗辩意见不能接受。此外,任鹏飞还提供了一份他人手机上接收的一条信息,时间是2015年12月,用以证明“孙桂荣”是中金福公司的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该信息不是发给任鹏飞或任亚明的,从信息的内容来看,是提示机主:孙桂荣没有代理权。需要说明的是:收到该信息的机主与中金福公司之间、与孙桂荣之间即便存在某种关系,也不能就此推断任鹏飞与他们之间也存在相同的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任鹏飞的抗辩成立。综上,对中金福公司提出的要求任鹏飞偿还借款60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任鹏飞应向中金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的利息。关于中金福公司请求的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任鹏飞提供抵押的房产已被注销抵押登记,其注销不管是否是中金福公司的意思表示,中金福公司在该房产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已不能实现,故对该项请求不能支持。关于保证人任亚明的保证责任。根据《个人借款保证合同》载明:2014年3月双方签订该份合同,有保证人任亚明的签字,其担保的主合同为沈抵贷借2014025《借款合同》,即任鹏飞与中金福公司的借款合同。被告任亚明抗辩该份合同上的公章为后来加盖的、合同也可能是后签的。中金福公司称该合同签订后,忘记加盖公章,发现后补盖新公章,且任亚明手中也有该合同,其上已加盖有中金福公司公章。一审法院认为,保证人任亚明并未否认自己签订过该合同,也未申请对其上自己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该合同应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中金福公司对自己存档保管的合同后加盖本公司公章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同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任亚明应按其与中金福公司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任亚明关于该保证合同的其他抗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因此,对中金福公司提出的要求任亚明对任鹏飞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向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60万元。二、被告任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5年1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及不超过法律规定计算)。三、被告任亚明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沈阳金融商贸开发区中金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任鹏飞、任亚明的其他抗辩意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00元、保全费3520元、鉴定费14600元、邮寄费60元,由被告任鹏飞、任亚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另查明,上诉人任鹏飞在一审提供了2015年7月6日金额65万元的中金福公司还款凭证一份(审核人无签字),主张涉案全部借款本金65万已经偿还完毕,被上诉人中金福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2015年1月15日金额5万元的中金福公司还款凭证(审核人有签字)为证,主张任鹏飞偿还借款本金数额为5万元,直接转入中金福公司账户,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任鹏飞提供的65万元中金福公司的还款凭证与被上诉人中金福公司提供的5万元中金福公司的还款凭证,两份还款凭证在还款数额上存在矛盾,在还款审核流程签字内容上存在差异,且任鹏飞提供还款凭证上加盖的印章经司法鉴定与中金福公司的公章非同一印章,现任鹏飞仅凭还款凭证为据,主张涉案65万元借款本金已经全部偿还中金福公司并交付案外人孙桂荣,依据不足。本案即使任鹏飞主张的全部借款交付案外人孙桂荣的事实成立,因任鹏飞既不能举证证明孙桂荣系中金福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能证明其为中金福公司的授权人员,且根据本案借款合同办理公证过程中的询问笔录、照片及公证书内容可知,中金福公司的工作人员张丹系涉案借款业务的授权代理人,案外人孙桂荣不具有表见代理中金福公司向任鹏飞借款、收款的权利外观表象,任鹏飞提出本案构成表见代理,其不应向中金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任鹏飞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提出调证申请,但因不符合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范围及条件,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任鹏飞提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任鹏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