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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高际涵、吴莉玮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际涵,吴莉玮,渠小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际涵,男,197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莉玮,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渠小平,女,199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春梅,河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飞飞,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高际涵、吴莉玮因与被上诉人渠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18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际涵、吴莉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高际涵已经还款40800元,而高际涵实际已先后还款188300元;一审判决认定借款利息又对违约金部分支持,违约金与利息不应重复计取。渠小平辩称:高际涵实际已先后还款188300元,其中127500元以及2万元,缺乏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渠小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60000元,违约金、逾期利息114704.44元,以上共计374704.4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高际涵、吴莉玮、案外人石晶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为出借人、被告高际涵、吴莉玮为借款人,案外人石晶为保证人,被告高际涵、吴莉玮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合同各方应按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的,违约方应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的当日及次日,分两次、将279300元打入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被告通过王红连交通银行62×××15的账户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9月11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2月17日分别向原告还款5400元、54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40800元。2016年7月11日原告诉至该院成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为30万元整,但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的借款金额为279300元,该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188300元,但相关证据仅证明已经偿还原告40800元,尚需偿还借款本金为238500元。有关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应依法按年利率的6%支付逾期利息,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际涵、吴莉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小平借款本金23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965元及逾期利息(以238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渠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60元,由原告负担1129元,被告高际涵、吴莉玮负担2331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高际涵、吴莉玮上诉称已向渠小平还款188300元,其中127500元以及2万元的证据不能证明渠小平收到该款。渠小平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与渠小平主张的逾期利息,不属于重复计取。故此,原审判决高际涵、吴莉玮偿还渠小平借款本金23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3965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高际涵、吴莉玮上诉称其实际已先后还款188300元及违约金与利息不应重复计取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高际涵、吴莉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9元,由上诉人高际涵、吴莉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扈孝勇审 判 员  付大文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彭创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