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91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曹福菊与被告营口海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福菊,营口海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91民初785号原告:曹福菊,女,195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营口海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张艺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城,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营口市站前区。负责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洋,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中喆(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福菊与被告营口海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福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博思,被告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福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5800.70元、复印费26.50元,共计525827.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5日,王道识驾驶辽H823**(辽H45**挂)车辆行驶至沈阳市沈辽路新蔡线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曹福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该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道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复合型外伤、创伤性虹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腹部闭合性损伤、右侧耻骨支骨折、双下肢开放性损伤、右胫腓骨骨折等。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上诉讼请求。被告海顺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辽H823**(辽H45**挂)系我公司车辆,王道识是我公司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主车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我公司认可,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辩称,辽H823**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45**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以50万元为限。投保人已在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已对保险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关于责任限额的条款已对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主车和挂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月23日0时至2017年1月22日24时,事故发生于2016年12月5日,在保险期间内,因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在王道识提供有效驾驶证、准驾证及营口海顺运输有限公司提供有效行驶证、营运证的前提下,交强险同意优先赔付。原告主张医药费应提供正规票据,按照医保标准核准赔付。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5日12时50分许,被告海顺公司所雇司机王道识驾驶辽H823**(辽H45**挂)号挂车行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辽路新蔡线路口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骑自行车的曹福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福菊受伤。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王道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8日共花销医药费525800.7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8日止的医药费525800.70元、复印费26.50元,共计525827.20元。另查明,被告海顺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还查明,被告海顺公司系肇事车辆辽H823**(辽H45**挂)号车辆车主,该肇事车辆辽H823**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45**挂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海顺公司员工王道识驾驶辽H823**(辽H45**挂)挂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曹福菊所骑自行车相撞,王道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辽H823**号牵引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辽H45**挂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故本案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相应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海顺运输公司负担。原告曹福菊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2月8日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花销医药费525800.70元,该费用系治疗疾病所必需,原告主张此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26.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在庭审中提出,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之规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其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本案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以50万元为限。经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庭审中所提供的投保单中,虽有被告海顺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中一栏盖章,但该投保人声明中的内容没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所提的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内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向海顺公司提示了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内容,被告海顺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该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内容不能作为被告海顺公司与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的约定内容,对被告海顺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营口市分公司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福菊医药费525800.70元,扣除被告海顺公司垫付的10000元,尚需给付515800.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海顺公司为原告曹福菊的垫付款10000元;三、被告营口海顺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福菊复印费2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65元,由被告营口海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雪薇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