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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2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冉志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志强,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千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6年12月8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志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2日,被告人冉志强伙同孙某(在逃)在本市渭滨区经一路盗窃被害人史某某衣服兜内OPPOR7手机一部(价值1360元),后以700元价格卖给尹某某;2、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冉志强伙同孙某(在逃)在本市渭滨区经一路某商场门口盗窃被害人容某某衣服兜内OPPOR9手机一部(价值2060元),后以1400元价格卖给尹某某;3、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冉志强伙同孙某(在逃)在本市渭滨区经一路东口盗窃被害人李某某OPPOA33手机一部(价值750元),后以300元价格卖给尹某某。破案后,赃物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已挥霍。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指控被告人冉志强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冉志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认笔录和照片、查获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等书证,证人尹某某的证言,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冉志强的供述与辩解,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冉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冉志强多次行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二0一七年八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宋晓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文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