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与杨华,李正洪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李正洪,杨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136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3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902955762W。负责人:高兵,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杨,重庆钜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正洪,男,汉族,1971年1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县。被告:杨华,女,汉族,1975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大渡口支行”)诉被告李正洪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正洪、杨华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信用卡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135768.19元,手续费人民币2097.52元,合计137865.71元;2、二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本息还完时止以135768.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利息;3、二被告自2017年1月起至本息还完时止以2097.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支付罚息;4、对二被告提供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向原告贷款购车,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和利息、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却在履行期间连续出现了3次以上逾期还款。现原告为保障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李正洪、杨华未到庭,无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19日,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正洪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杨华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要约定:1、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自用车借款,金额为370000元;2、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加保证;3、贷款期限为60期,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0.5%确定;4、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5、借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指定账户;6、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25日为还款日;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8、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9、李正洪提供其所有的渝AYT3**号车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郑丽英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2013年5月14日,双方在车辆管理上办理了渝AYT3**号车的抵押登记。另查明,原、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李正洪通过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370000元。此后,被告自2016年8月起未能如期偿还贷款本金,已经连续三次以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再查明,截止2016年12月,被告李正洪欠原告工行大渡口支行借款本金135768.19元和利息2097.3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依约归还贷款,已经违约。原告依双方合同之约定及法律的规定请求被告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确认对被告提供的抵押车辆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正洪、杨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正洪、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35768.19元,手续费2097.52元,合计137865.71元;二、李正洪、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信用卡透支利息(自2017年1月起至本息还完时止以135768.19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随本清)以及罚息(自2017年1月起至本息还完时止以2097.5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付,利随本清);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对李正洪名下的车牌号为渝AYT3**号车辆享有抵押权,并就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大渡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9元、保全费1209元,共计2738元,由李正洪、杨华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海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