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彭裕香与童世新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裕香,童世新,李平,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197号原告:彭裕香,女,1974年10月22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洁,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世新,男,1968年2月17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李平,女,1967年2月27日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2038004387),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五金路162-501号。法定代表人:刘路,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广,男,汉族,1951年2月22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裕香与被告童世新、李平、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曾相强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裕香的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瑶、李洁,被告李平,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生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世新经本院的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裕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童世新、李平立即向原告彭裕香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计算至2017年3月15日暂为280113元,2017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违约金,以1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归还完毕为止,利随本清);二、请求判令被告童世新、李平立即向原告彭裕香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700元、律师费3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彭裕香承连带责任保证;四、请求判令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利息、违约金,原告当庭明确为“以11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童世新挂靠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因工程建设需要,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借款。2016年1月20日,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出具一张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针对前述借款签订了《借款合同》,载明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逾期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该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嗣后,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息、诉讼费、担保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2年。原告彭裕香与被告童世新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平与被告童世新系合法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李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该笔借款,履行了其义务,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被告李平辩称:被告童世新与被告李平是夫妻关系。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是原告彭裕香未向被告童世新支付1100000元借款,故被告童世新、李平均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借款1100000元是属实的,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也是属实的。1100000元借款是打在刘生广个人账上,当时刘生广是龙益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是由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监控使用的。被告童世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童世新与被告李平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20日,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彭裕香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小写:1100000.00元),此款转到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刘生广的个人中行账户上,用于铁山项目专款用,借款人:童世新【捺印】,二0一六年元月二十日。”2016年1月22日,经原告彭裕香委托,杨琴通过其中国银行的银行账户623208320000011XXXX向刘生广的银行账户621786320000106XXXX转账三次,转账金额分别为1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转账金额共计1100000元,杨琴出具书面情况说明陈述该款项系彭裕香支付给童世新的借款。2016年1月31日,原告彭裕香(即合同中甲方)与被告童世新(即合同中乙方)、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合同中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现金金额为人民币1100000元(大写:壹佰壹拾万元整)。……违约金及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的,甲方自乙方逾期之日起(含该日)按照应支付款项总额(现行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日收取违约金,至该款项结清之日为止。……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及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彭裕香在借款合同尾部甲方(出借方)处签名【捺印】,被告童世新在借款合同尾部乙方(借款方)处签名【捺印】,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尾部丙方(担保方)处签章。2016年2月21日,原告彭裕香向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进行催收。2017年2月1日,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彭裕香出具担保承诺函,函件载明“鉴于2016年1月20日,童世新向彭裕香借款1100000元,本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方,作出如下承诺: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2年;三、如借款人童世新、李平未向借款人彭裕香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本公司承诺按照上述担保方式在上述借款本金以及对应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公司承诺:同意将位于重庆市大足区铁山镇的项目涉及到的土地、所有房产、房产销售额、租金等用于偿还上述债务。五、本担保承诺函一经作出立即生效。”2017年2月2日,原告彭裕香向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该笔借款进行催收。现原告彭裕香为此案起诉至法院,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聘请周瑶、李洁为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为实现保全担保,原告彭裕香与重庆融真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彭裕香为此支付担保费18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彭裕香主张保全担保费17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被告童世新、李平婚姻登记信息、户籍信息,《借款合同》、借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催收函,担保承诺函,《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及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彭裕香举示的借款合同原件、借条原件及支付凭证足以证明原告彭裕香与被告童世新存在合法民间借贷关系。从本案的借款合同和借条上来看,双方对借款的返还期限没有约定,因此原告彭裕香有权随时请求被告童世新返还借款。借款合同和借条上均未载明借款双方有约定利息,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是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乙方不能按时归还本金,甲方按照现行国家银行利息的4倍/日收取违约金”,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裕香请求被告童世新、李平支付的利息、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1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本案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借款1100000元,虽然是其以个人名义所借,但系在其与被告李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且二人未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原告彭裕香与被告童世新、李平也未约定该笔债务为童世新个人债务,且被告李平亦未能够证明彭裕香与童世新之间的该笔借款仅仅用于童世新的个人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童世新、李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平亦负有返还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童世新、李平返还借款1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由明确约定“因乙方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诉讼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童世新、李平应当按照约定向彭裕香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保全担保费1700元。对于原告彭裕香主张的30000元律师费,虽借贷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原告彭裕香与重庆智韵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30000元律师代理费,亦未举示正式律师费发票,不能证明其经济损失已经实际产生,故本院对原告彭裕香要求被告童世新、李平支付30000元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李平辩解“其丈夫童世新没有收到1100000元借款,被告童世新、李平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出具的借条原件中已经明确载明“此款转到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刘生广的个人中行账户上,用于铁山项目专款用”,查明原告彭裕香委托其朋友杨琴向被告童世新指定的刘生广银行账户转账支付1100000元,且有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为据,原告彭裕香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被告李平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证是主债权人与保证人订立的,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被告童世新向原告彭裕香的借款债务等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童世新、李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世新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被告童世新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童世新、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裕香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支付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以11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童世新、李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彭裕香支付保全担保费1700元;三、被告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彭裕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7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53元,由被告童世新、李平、重庆龙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曾相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兴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