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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24民初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刘新中与晁文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新中,晁文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24民初644号原告刘新中,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被告晁文锋,男,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原告刘新中因与被告晁文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葛志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新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文锋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之间为雇佣关系。2016年6月15日至8月28日期间,我给被告做水磨石工作,被告拖欠工资款650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6500元。被告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至8月28日期间,原告给被告做水磨石工作,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刘新中截止完工共56个工7500元,已付刘新中1000元。”的欠条。本院认为:原告刘新中给被告晁文锋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双方之间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6500元,并出具了欠条,应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晁文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新中工资款65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