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2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剑、张思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剑,张思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21民初539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满祝,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陈剑,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思睿,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内蒙古通辽市人,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辽河镇太平庄村***号,现住湖南省衡阳县演陂镇千工村六岭组**号。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衡州农商银行)与被告陈剑、张思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州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王满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剑、张思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州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剑、张思睿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729.2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4‰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28日止,逾期罚息按约定月利率10.08‰从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后段利息按约定月利率另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陈剑在原告所辖的演陂支行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该笔贷款已经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下欠的借款本息,被告张思睿系被告陈剑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剑、张思睿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演陂信用社系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被告陈剑与被告张思睿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陈剑与原告所辖的演陂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最高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借款人可以根据需要放贷时选择半年以内(含半年)和一年以内(含一年)任一种期限,并随时提前还款,但不得展期。在最高借款使用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业务的借款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均采取自主支付方式支付;借款用途为建房;合同第四条约定:“逾期罚息: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20%确定”;合同还约定贷款使用、利息和罚息、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生效等事项,原告的工作人员汪华祥、凌金生作为原告的授权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剑作为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手印。当天,原告所辖的演陂信用社向被告陈剑所办的福祥便民卡内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陈剑于2014年9月27日归还所借的50000元贷款。2014年9月28日,原告所辖的演陂信用社再次向被告陈剑所办的福祥便民卡内发放50000元贷款,被告陈剑在《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福祥便民卡放款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放款确认书上约定借款年利率10.08%即月利率为8.4‰,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剑、张思睿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11729.2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2016年7月6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下达湘银监复[2016]151号文件即《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同意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62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同年7月7日,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衡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工商登记,正式成立,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行为受法律保护。原演陂信用社系原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对外民事活动的法律后果由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现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衡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合法。被告陈剑因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贷款,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福祥便民卡)》,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50000元贷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剑未归还借款本息,下欠本金和利息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张思睿与被告陈剑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均有偿还义务,被告陈剑、张思睿依法应共同偿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陈剑、张思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举证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原告衡州农商银行诉请被告陈剑、张思睿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剑、张思睿应如数偿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陈剑、张思睿应如数支付所欠原告湖南衡阳衡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1729.20元(利息按约定月利率8.4‰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8日止,逾期部分按约定月利率10.08‰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6日止,后段利息另计至清偿之日止);以上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3.23元,减半收取计671.62元,由被告陈剑、张思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淑贞附:适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