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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民初6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勤华与徐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华,徐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6405号原告杨勤华,男,1971年8月10日生。被告徐从山,男,1974年4月25日生。原告杨勤华与被告徐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从山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勤华诉称,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从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3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期6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23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从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徐从山向原告杨勤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勤华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利息按2%,2分,用半年6个月。今借人:徐从山,2015.1.29。”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勤华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勤华自认被告徐从山偿还利息13000元,余款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杨勤华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裁定查封被告徐从山30万元的相关财产。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原件、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从山向原告杨勤华出具借条借款,应当按约及时偿还,现拖欠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杨勤华要求被告徐从山偿还借款本金23万元,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的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徐从山已付原告杨勤华的13000元利息,应从被告徐从山应付利息中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从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勤华人民币23万元及利息(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徐从山已付的13000元予以冲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370元,由被告徐从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蔡丽宁人民陪审员  胡月明人民陪审员  张福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