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刑更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何毅故意杀人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186号罪犯何毅,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于广西柳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2月10日作出(1997)杭刑初字第241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何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8日作出(1998)浙法刑终字第28号刑事裁定书,核准执行。2000年12月6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0)浙法刑执字第1065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3年6月11日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浙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0日止。2006年10月27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乌中法刑执字第3741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2009年4月28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乌中刑减(假)字第143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何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手册》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并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何毅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考核周期内获监区表扬1次;2016年二、三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综合累积分名列一监区二分监区128名罪犯排名第1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何毅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裁定如下:对罪犯何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刑期自2003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