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民申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吴鑫、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鑫,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民申3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鑫,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雯,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商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相林,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再审申请人吴鑫因与被申请人重庆融创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7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鑫申请再审称:吴鑫已付房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购房贷款利息与房屋的增值损失,均是吴鑫的实际损失,均应当由融创公司承担,而二审判决只支持了吴鑫的房屋增值损失,未支持贷款利息损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吴鑫要求的房款利息与房屋增值是否应当同时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涉案房屋若无质量问题现值820200元,吴鑫购房价支付的购房款为625543元,增值194567元。现因房屋质量问题吴鑫要求解除合同,因融创公司的违约给吴鑫造成了房屋增值损失,故融创公司对该房屋增值损失应予赔偿。而吴鑫提出的首付款的资金利息及银行的贷款利息,属于吴鑫为购买涉案房屋而支付的购���成本,该购房成本属于吴鑫取得房屋增值而应支付的对价。在主张房屋增值损失的情况下,吴鑫再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因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鑫的再审申请。积9民终字第,本案再次处理不当驳回吴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干建强审 判 员 敖宇波代理审判员 俞开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媛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