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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2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夏源、柴玉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源,柴玉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29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源。委托代理人:张大庆、张建勤,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玉西。委托代理人:王涛、刘倩,河南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源因与被上诉人柴玉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勤、张大庆,被上诉人柴玉西的委托代理人刘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8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偏袒被上诉人,显失公正。被上诉人柴玉西辩称一审判决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夏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万元。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将涉案和田玉籽料及其他籽料及手镯等委托被告代买,双方签订清单一份,载明:交柴玉西:9.8公斤籽料卖价78万元;3.5公斤籽料卖价20万元;仿籽一块5公斤10万元;羊脂玉手镯一只15万元。被告柴玉西在清单下方签有名字。2014年11月1日,被告将原告代卖玉石出卖,所得价款50万元,并于同日将50万元汇入原告爱人钱某提供的账户。庭审中,证人郭某称被告出卖玉石时,原告爱人也在被告店内,并同意被告出卖玉石籽料。另查明,涉案和田玉籽料并未经相关机构进行价格评估。原告从国外回国后,于2015年1月初到被告处取回剩余玉石,仍将镯子委托被告代卖。原审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将涉案玉石籽料委托被告代卖,双方交接清单上虽标有价格,但涉案玉石籽料未经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且玉石市场具有风险性及不确定性,故有被告柴玉西签名的货物交接单上所载明的9.8公斤籽料卖价78万元,应视为原告委托代卖时所期望的售价为宜,并不能视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最终代卖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钱某作为原告妻子,其有权处分原告托卖的玉石籽料,依据证人证言,被告在出卖玉石籽料时,征求过原告妻子钱某的同意,被告亦是从原告妻子处获得了接收款项的银行卡号,并将代卖玉石籽料所得50万元于卖出当日汇入原告妻子账户,原告妻子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出卖玉石籽料行为及价格的认可。且原告在回国到被告处取回部分玉石后,仍让被告代卖镯子,该行为亦可证明原告对被告代卖行为是认可的,故对原告请求的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夏源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夏源委托被上诉人柴玉西以78万元价格出售玉石籽料,但上诉人的妻子钱某在该玉石籽料以50万元价格成交时,提供银行卡接受50万元转账,应视为同意成交价格,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28万元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夏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 军审判员 邹 靖审判员 石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梦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