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20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楚雄市鹿城陈沛忠建材租赁站与邓德用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鹿城陈沛忠建材租赁站,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邓德用,夏永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1050号原告:楚雄市鹿城陈沛忠建材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市三家塘龙泉村。经营者:陈沛忠,男,生于1964年11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鹿城镇环城西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1217441739K。法定代表人:高元明,董事长。被告:邓德用,男,生于1956年7月20日,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被告:夏永碧,女,生于1961年4月19日,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市。原告楚雄市鹿城陈沛忠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陈沛忠租赁站)与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雄环城建司)、邓德用、夏永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沛忠租赁站的经营者陈沛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楚雄环城建司、邓德用、夏永碧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沛忠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等费用(截止2017年1月31日)共计672324.93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50.252吨(12563米),扣件44473套,顶托320套,对接1210个,若不能退还,则按合同约定价赔偿材料款42990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000元;5.被告尚欠原告的租赁材料租金应计算时间至被告支付原告租用材料款付清后为止;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共计672324.93元,还有部分租赁物未退还。被告楚雄环城建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邓德用、夏永碧未到庭,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中,明确表示自愿为楚雄环城建司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楚雄环城建司(乙方)在承建楚雄汇东骏园建设项目时,于2015年7月1日与原告(甲方)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加盖有楚雄环城建司印章。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双方办完退还材料,赔偿手续及付清租金等费用后,本合同履行完毕。租金标准为:钢管1.20元/吨/天、扣件0.004元/套/天、对接0.015元/个/天、顶托0.02元/套/天。维修费:钢管0.05元/米、扣件0.10元/套、顶托0.30元/套。赔偿标准:钢管12元/米、直接扣件7元/套、旋转扣件6.50元/套、十字扣件5.50元/套、对接7元/个、顶托12元/套、T型螺丝0.60元/套、顶托螺帽2.50元/套。上下车费各13元/吨(钢管250米/吨、扣件1000套/吨、对接500个/吨、顶托300套/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运输费由乙方自付。租金从乙方收到甲方材料的当日起按日历天数计算,每月结算并支付当月租金。乙方不按时在月底交纳本月租金,超过期限乙方每天向甲方按所欠租金的25%交纳违约金。乙方指定夏永碧、邓一军为材料员进行收、退材料,核对租金及其它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扣件等租赁物。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等费用672324.93元;还有钢管12563米、扣件44473套、顶托320套、对接1210个未退还。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又陆续退还原告钢管5910.10米、扣件5850套、顶托63套、对接177个。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后,被告楚雄环城建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楚雄环城建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租金,退赔租赁物,并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邓德用、夏永碧自愿为楚雄环城建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未退还的租赁物,原告请求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2月1日起继续计付租金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请;本院认为,对未退还的租赁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15年7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陈沛忠建材租赁站截止2017年1月31日的租金等费用共计672324.93元;三、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楚雄市鹿城陈沛忠建材租赁站钢管6652.90米、扣件38623套、顶托257套、对接1033个;逾期不能退还部分,则按钢管12元/米、扣件5.50元/套、对接7元/个、顶托12元/套赔偿原告租赁物损失;并从2017年2月1日起,对未退还的租赁物[按钢管1.20元/吨/天、扣件0.004元/套/天、对接0.015元/个/天、顶托0.02元/套/天]继续计付租金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支付原告楚雄市鹿城陈沛忠建材租赁站违约金13.50万元;五、被告邓德用、夏永碧对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的以上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楚雄市鹿城陈沛忠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61元,由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楚雄市环城建筑有限公在支付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周会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