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吕全明、方水花等与招启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全明,方水花,招启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吕全明,男,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崇仁县人,住崇仁县,原告:方水花,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黄县人,住宜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东,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招启,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住东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朝勇,江西正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吕全明、方水花与被告招启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全明、方水花委托代理人李洪东、被告招启委托代理人杨朝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万违约金;2、合作期间的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被告招启作为甲方与原告吕全明、方水花作为乙方就共同合作生产、销售多功能复合装饰板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出资70万元购买设备及30万元流动资金,乙方以生产技术及专利入股,双方各占50%的股份将成立公司,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20万元。然而,合作协议生效后,被告招启以种种理由不去办理工商登记成立公司,不提供任何申请公司的证件材料,导致公司迟迟不能成立,被告违反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不让原告查阅会计账簿、财务收支,同时,被告招启利用原告的生产技术及专利,并借用其侄子招伟章所有的抚州市康景泰陶瓷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经销售商签订供货合同,私自向客户收取货款,将收到的货款近30万元转移后不知去向,导致工厂缺乏流动资金停产,无法及时向供销商供货和支付工人工资,现在对外欠款及拖欠工人工资共计344598元,故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具文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招启辩称,诉状所写均不属实,无法律依据,没证据证实违约,公司未成立之前终止要承担违约,分割财产不合理,投入了100万元,70万元用于购买器具,要求继续进行,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提供吕全明、方水花身份证复印件、招启身份信息,证明诉讼主体资格正确;2、合作协议书,用于证明双方合作生产装饰板约定被告方出资70万元,被告在海润公司租了一个生产线与车间且与别人签订了高销售代理,但无法履行,因为被告自身债务,无法继续投入,且债务太大,债权人阻止生产,被告有多个案件在起诉,拖欠的工资也无法正常给付;3、抚州市康景泰陶瓷有限公司经销合同一份及转账单2张、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无法履行合同,计算违约金20万元,此合同已收取别人经销费用。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对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但上面是吕全明签字,没履行的原因很多,不能证明是被告。经审查,原告吕全明、方水花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复印件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甲方为招启,乙方为吕全明、方水花,就合作生产、销售多功能复合装饰板相关事宜,协议内容:其中第二条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愿合作生产、销售多功能复合装饰板;投资方式及股份为甲方为出资70万用于购买生产多功能复合装饰板所需设备,出资30万元用于生产、销售所需的流动资金,在没有生产利润前甲方免费提供生产、销售所需的厂房及办公等场地;第四条甲、乙共同管理合作项目,双方对合作项目的生产、销售各个环节均有权知晓和参与,原材料的采购价及产品的销售价必须经甲乙双方共同商量签字认可;第十一条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金为20万,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还对双方合作项目的财务收入、支出必须真实公开,以及将本项目合作成立公司。签订协议后,在2014年12月6日,抚州市康景泰陶瓷有限公司与章银平签订了《抚州市康景泰陶瓷有限公司经销合同》及补充合同,有吕全明、招启的签字确认,因至今未成立公司,也停产了,所以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支付20万的违约金及对合作期间的财产共同分割、债务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吕全明、方水花与被告招启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约,在该《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成立公司期限,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私自向客户收取货款,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共同债权债务问题,且被告方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原告吕全明、方水花的诉请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吕全明、方水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6070元,由原告吕全明、方水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庭人民陪审员 袁小芳人民陪审员 李乔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金 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