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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3执异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申请执行人曾琢、被执行人金彪异议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琢,金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403执异2号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曹殿君,系该农信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玉蒙,系该农信社法律顾问。申请执行人:曾琢,女,1963年3月27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被执行人:金彪,男,196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系抚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曾琢与被执行人金彪关于(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7年3月29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称:2012年8月20日我社与第三人王志强、本案被执行人金彪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本次异议申请案涉林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抚顺市东洲区农发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王志强、金彪未能按时偿还贷款,2014年12月22日,我社诉讼至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要求二人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依法作出了(2015)顺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明确了我社对案涉林权的优先受偿权,我社于2015年5月13日依据调解书申请执行。期间获悉本案申请执行人曾琢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向东洲区法院申请执行,我社认为有足够理由支持自己的优先受偿权。首先我社与王志强、金彪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在东洲区农发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且经过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确认了优先受偿权。其次,我社是善意取得的不动产抵押权,曾琢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也不能对抗我社行使抵押权的权利。我社请求东洲区法院解除对金彪案涉林权的查封,并终止对其林地的执行。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向本院提交了(2015)顺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与王志强、金彪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曾琢与被执行人金彪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是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3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了曾琢与金彪于2009年1月1日签订的《林木转让和林地转包协议书》不成立,金彪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案涉林地和林木返还曾琢。又查明,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2015)顺民二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明确了本案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其债权范围内对坐落于抚顺市东洲区武嘉村的特用林六处享有优先受偿权。(东林证字(2009)第2146110018号、东林证字(2009)第2146110019号、东林证字(2009)第2146110020号、东林证字(2009)第2146110021号、东林证字(2009)第2146110022号、东林证字(2009)第2146110023号)本院认为:我院依据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中民终字第01635号生效判决责令金彪将案涉林地和林木返还曾琢,金彪理应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其对案涉林地构成抵押权善意取得,要求解除对案涉林权的查封,终止对其林地的执行属案外人对实体权利的异议。执行机构在执行过程中对不动产归属的认定,仅限于形式上的审查,只要执行依据未经撤销,即可对该案涉林权采取强制措施。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是否构成抵押权的善意取得,涉及合同效力等实体权利义务的认定,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本院对该涉案林权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抚顺市顺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国徽审 判 员  韩亚霜代理审判员  于翠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