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民终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熊永林、李小琼、鲁万祥、何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熊永林,李小琼,鲁万祥,何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6民终6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城郊乡鼓楼山村1组。法定代表人:张文俊,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永林,男,生于1973年3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琼,女,生于1972年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万祥,男,生于1977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青松,男,生于1972年10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南河路3号。负责人:罗宗彬,经理。上诉人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永林、李小琼、鲁万祥、何青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6)川1602民初2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3日向该公司送达了《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但该公司至今未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绵阳恒盛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平审判员 叶官清审判员 梁 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双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