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202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长山诉被告翟爱平、李树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坤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长山,翟爱平,李树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202民初348号原告:杨长山,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新疆哈密地区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翟爱平,女,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被告:李树华,男,1971年10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原告杨长山与被告翟爱平、李树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长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爱平、李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长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爱平、李树华向原告支付运费31549元及利息(2017年3月6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翟爱平、李树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雇佣原告及其车辆陆续在位于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五连的富源砖厂运输红砖。运输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运费,余款31549元未予支付。2017年3月5日,被告翟爱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翟爱平、李树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翟爱平与被告李树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年初,被告李树华与原告杨长山协商,由原告为其运输红砖。2015年3月至2016年11月,原告为被告共同经营的位于第十三师红星四场五连的富源砖厂运输红砖,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2017年3月5日,被告翟爱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杨长山运费叁万壹仟伍佰肆拾玖元整(31549元)”。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运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本院认为,被告翟爱平、李树华欠原告杨长山运费31549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31549元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6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被告占用资金期间的孳息,即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因双方未予约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双方未约定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3月2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实际给付之日)无法确定,且法律规定负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于判决书指定期间内拒不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本院确定本案中的计算利息的截止日期为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综上所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1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5%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翟爱平、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长山支付运费315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35%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翟爱平、李树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董如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金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