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26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宏浩与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浩,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26民初162号原告:张宏浩,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安图县。委托代理人:于金玲(系张宏浩妻子),女,198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中弘房地产公司职员,现住安图县。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自由大街。法定代表人:刘记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德,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安图县。原告张宏浩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栢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振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浩代理人于金玲、被告东栢顺公司代理人王明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宏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宏浩与东栢顺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要求东栢顺公司返还张宏浩已付购房款30万元及赔偿已付房款一倍30万元。支付2012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利息79200元,利率按年利率6.6%计算,直至全部房款付清为止。2、要求东栢顺公司赔偿张宏浩10万元损失。3、由东栢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8日,张宏浩与东栢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栢顺公司将位于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2幢4单元3-5层,面积638.1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张宏浩。房屋总价为170万元。张宏浩向东栢顺公司交付购房款30万元,双方约定待房屋交付使用后,张宏浩交付剩余房款。2016年,东栢顺公司又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涉案房屋至今未交付张宏浩。东栢顺公司辩称:东栢顺公司承认与张宏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涉案房屋在交付张宏浩之前,东栢顺公司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款。东栢顺公司同意返还张宏浩房屋预付款30万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或者张宏浩支付剩余房款,等贷款还完后,再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张宏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张宏浩与东栢顺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东栢顺公司将位于池北区富源产权式公寓2幢4单元3-5层,面积638.1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张宏浩,房屋总价为170万元,交房日期为2012年7月30日前,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买受人已付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年利率6.6%利率付给利息。张宏浩于2012年6月29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8月5日分三次向东栢顺公司交付购房款30万元,双方约定待房屋交付使用后,交付剩余房款。2012年12月25日,民族融联公司为李宝义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同时民族融联公司与东栢顺公司、张杰、李宝义签订反担保合同,东栢顺公司以富源产权式公寓2号楼39栋房屋(包含涉案房屋)提供反担保。现东栢顺公司至今未交付房屋,张宏浩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张宏浩与东栢顺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东栢顺公司返还张宏浩已付购房款30万元及赔偿已付房款一倍30万元。支付2012年7月起至2016年7月期间利息79200元,利率按年利率6.6%计算,直至全部房款付清为止。2、要求东栢顺公司赔偿张宏浩10万元损失。3、由东栢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付款收据、房屋买卖合同、(2015)安执字第425号执行裁定书、(2016)吉2426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等。本院认为,张宏浩与东栢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该协议确定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案张宏浩预付东栢顺公司购房款30万元,但东栢顺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并将涉案房屋抵押给第三人担保贷款。使得张宏浩至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产权。由于东栢顺公司的恶意违约行为,导致张宏浩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因此,张宏浩要求与东栢顺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30万元及利息、赔偿购房款一倍的损失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宏浩提出赔偿损失10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宏浩与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返还原告张宏浩购房款300000元及利息79200元(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是79200元,2016年7月31日至还清全部房款本息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6%计算);三、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赔偿原告张宏浩300000元;四、驳回原告张宏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92元,减半收取5796元,由原告张宏浩负担753元,被告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东栢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振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芷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