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燕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1民初346号原告:燕某,男,汉族,退休职工。被告:王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燕某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与其妻黄彤在临猗县城开网吧,陆续向我借款54万元,约定2014年底还清,并逐月支付利息。但被告从2014年5月起销声匿迹。我于2014年12月25日在运城市盐湖工业园瑞芝集团找到被告,时任集团副总的被告当即给我立写了还款协议,并提出要求将黄彤担保的10万元借款让黄彤归还,剩余44万元他逐月归还,五年还清。后我便向黄彤索要10万元,经电话联系,黄彤表示钱是被告做生意用的,她不归还。于是在2015年6月1日我又找到被告协商解决,被告给我出具了14万元借据,承担了本应由黄彤偿还的债务。之后被告再未履行协议。我多次找被告索款,被告总是避而不见,也不接电话。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8万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未出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其身份情况。借据3份,还款协议1份,用于证朋被告借原告款项、利息约定及还款协议内容。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日,被告以开网吧和做其他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4年底还清,并逐月支付利息,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14年4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2014年底还清,并逐月支付利息,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所借原告54万元,由被告归还44万元,被告妻子黄彤归还10万元;从2014年12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还本金5000-10000元,5年内还清44万元,不再计付利息;若不能按期归还,则恢复借款时利息约定。协议达成后,被告分4次向原告还款3万元,尚欠原告41万元本金。2015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款14万元的借据,约定利率为月息3分,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并逐月支付利息,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之前所借,在2014年12月25日还款协议中约定由黄彤归还的部分,因黄彤不愿归还,则仍由被告偿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按照法律规定的月息2分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以做生意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亦应履行应尽义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约定的逾期利率均超越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将利率调整为月息2分,不超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6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三、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丰收审 判 员 谢海涛人民陪审员 薛伟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焦宪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