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民初42号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松石北路10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90354754111。负责人:穆安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洪涛,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雁,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金鹿街235号第一层,注册号200382000017635。法定代表人:唐多全,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尚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信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尚信置业公司向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38076510.80元,并确认在涉案建筑工程中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尚信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3日,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与尚信置业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将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建公司,约定合同价格517199054.56元。该项目由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实际承建。合同签署后,项目于2012年12月1日开工,自2014年5月因尚信置业公司资金原因处于停工状态。尚信置业公司在支付工程款37999978元后,拒不支付其他欠付工程款。尚信置业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给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造成了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以尚信置业公司为发包人,北京城建公司为承包人,签订《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尚信置业公司将尚信国际广场土建标段施工工程发包给北京城建公司施工。2016年3月30日,以北京城建公司为甲方,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为乙方,签订《资产确认书》,约定: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属于独立核算、损益自担的甲方分支机构;北京城建公司因《尚信国际广场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产生的全部权利归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所有;北京城建作为尚信国际广场土建承包方,如果因此被他人诉讼索赔,产生的全部损失由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负责赔偿。……审理中,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认为,《资产确认书》系北京城建公司将涉案工程的权利转让给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尚信置业公司则认为,该《资产确认书》的内容不仅是权利的转让,而是对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且尚信置业公司从不知晓《资产确认书》的内容,也从未同意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须是合同相对方。本案原告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并未与被告尚信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其次,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认为北京城建公司将合同权利的转让给自己,但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北京城建公司通知尚信置业公司合同权利转让的证据,且尚信置业公司陈述其从不知晓该《资产确认书》的内容,故,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认为的权利转让行为不能成立。最后,尚信置业公司认为,北京城建公司《资产确认书》系北京城建公司将合同施工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但由于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并未举示任何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经过了尚信置业公司同意的证据,故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亦不能成立。故无论是权利的转让还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均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与尚信置业公司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仍然是北京城建公司,而不是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北京城建重庆分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不享有诉权,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鸣晓审判员 朱华惠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左 琴 来源: